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行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友柱,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建设公司)、第三人唐友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第三人唐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1500元,并202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间拆借的贷款一年期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方便计算诉讼费,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219元,本息合计1357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唐友柱于约2018年初以被告的前身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工程项目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2018年9月3日,邦友山水项目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工资待遇:何林祥每月工资15000元,***工资每月11000元。2019年12月31日,唐友柱出具欠条,注明欠***邦友山水小区项目部工资报酬181500元,2019年9月已支付50000元,尚欠工资报酬131500元。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被告、唐友柱、娄德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唐友柱、娄德周退出1、2、3、4号楼及车库工程,该工程前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为此,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作出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聘任、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信用信息、漯河市邦友城市山水小区3#楼、4#楼项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被告由原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变更成现在的名称,2.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将漯河市邦友城市山水小区项目内部承包给唐友柱,但唐友柱为实际出资人和承包人,唐友柱只向被告交1%的管理费,被告委托、聘用唐友柱为项目现场的总负责人,处理项目的相关一切事宜,3.2018年9月2日,唐友柱组织项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聘用***、何林祥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分别为11000元/月、15000元/月;证据组二欠条、协议书(四方协议)、邦友项目唐友柱下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用以证明1.唐友柱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原告的工资总数、已付的工资,结算后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2.唐友柱与被告、核辉公司(开发商)、娄德周达成四方协议,唐友柱退出山水项目,唐友柱在项目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和享有3.核辉公司及唐友柱对邦友项目唐友柱下欠管理人员(包括原告)工资进行一步明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唐友柱是3-4号楼的施工,不是我公司的管理和项目经理身份,并不代表我公司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中第1.2.5条、1.2.6条及9.2条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聘用人员必须经我公司确认,否则第三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聘任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具体的聘任时间,第三人身份仅为现场负责,没有特别授权,该现场负责也没有授权范围,是核辉公司报备项目且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符,授权委托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来看,授权的时间截止为2018年2月22日,与本案的欠条及第三人签字的纪要均不在授权书授权期限内,对网上打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项目内部承包及项目经营的关系,第三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设立过项目负责部,未经我公司确认,时间也发生在第三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之外;对证据组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产生工资报酬没有证据证明,且欠条的签字为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四方协议书庭下5日内核实后给法庭回复,涉及的债权债务承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是债权转让,应向债务人通知,否则不发生效力,故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条件,且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为正常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明细同欠条意见和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唐友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唐友柱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诉求只能向第三人唐友柱主张,本案中“城市山水项目”在我公司中标后,和唐友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唐友柱对项目具体进行施工,***是由唐友柱召集的施工人员,其和我公司之间并不认识,***和我公司之间自始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求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唐友柱主张;二、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不能成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支付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邦友城市山水项目会议纪要形成的《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及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友柱出具的《欠条》显示,工资明细的欠款人为唐友柱,工资的给付方式是委托人***等人通过受托方核辉公司支付城市山水项目第一次工程款时代扣支付,该工资明细并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系第三人唐友柱的个人行为,约定的工资代扣支付方式我公司也不知情,系原告***等人和第三人唐友柱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请求支付劳务款项,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唐友柱之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唐友柱述称,我们之间签订有四方协议书,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认可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其承担。
第三人唐友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述称、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9月1日,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友柱书面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工程项目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了第三人唐友柱,唐友柱交纳1%的管理费用,唐友柱个人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资格;2、2017年8月23日,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唐友柱处理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辩称及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3、2018年,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给核辉公司出具聘任书,其内容记载聘任唐友柱为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4、2018年9月2日,漯河市邦友城市山水3#、4#楼项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载明原告***每月工资确定为11000元,参会签到表中有项目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现场总指挥、财务、仓库管理、技术总工签字(并附有电话号码);5、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友柱书面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510229197109295216)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邦友城市山水小区项目部’工资报酬共计181500元,(每月工资11000元×16.5个月=181500元),其中2019年9月已支付工资5万元,尚欠工资报酬1315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唐友柱,时间:2019年12月31日。”;6、2020年1月16日,下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也载明欠原告***工资131500元,特别约定“以上款项委托核辉公司支付项目第一次工程款时代扣支付以上人员(按四方协议约定)”;7、公司登记信息记载2020年7月20日即核准日期,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辰建设公司;8、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甲方)、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乙方)、第三人唐友柱(丙方)、娄德周(丁方)书面达成协议[(2020)核东字第001号],其内容记载:“五、此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原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终止和失效。工地项目部所有的临建设施及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要,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丙方、丁方不再干预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由乙方组织施工且不得无故中途停工。本协议未约定之外的债务导致甲方、乙方偿还,偿还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9、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对上述的授权委托书、聘任书、会议纪要、欠条、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对四方协议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其辩称意见、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10、对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确认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受雇于第三人唐友柱、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受雇于他人,工资标准无有变动,第三人唐友柱与(重庆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钟富士劳务签证清单记载的日期与实际提供劳务的日期不符,原告***称第三人唐友柱与钟富士之间出具的停工损失时间有误;11、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另案重庆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中记载***的工资报酬不再主张;12、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件、出庭公函、《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聘任书、协议书、会议纪要、工资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2017年9月,第三人唐友柱以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书面签订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即便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合意,鉴于第三人唐友柱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资格,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行为,其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认可;其次,公司登记信息记载2020年7月20日即核准日期,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聘任书等均加盖有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持有异议,但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任何辩称意见、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仅凭其口头不予认可,不足以令人信服,不能被社会公众接受,况且,本案原告***不论是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还是作为涉案工地的其他提供劳务人员,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有违社会公众认知水准及社会经验法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当事人应有的举证能力及范围、证据原件持有方等综合因素考虑,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势必苛刻,因此,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及义务未完成,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有邦友项目唐友柱下欠管理员工资明细(三方签字确认)、第三人唐友柱出具的欠条,工资明细及欠条中均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31500元,工资明细系经三方签字核实并确认,工资明细一旦对外出示应具有拘束力,故,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四,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甲方)、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乙方)、第三人唐友柱(丙方)、娄德周(丁方)书面达成协议[(2020)核东字第001号],其内容记载:“五、此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原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终止和失效。工地项目部所有的临建设施及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要,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丙方、丁方不再干预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由乙方组织施工且不得无故中途停工。本协议未约定之外的债务导致甲方、乙方偿还,偿还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对于该四方协议,本院认为,1、四方协议系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已实际履行,且第三人唐友柱、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应当具有完善或者完备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人事制度等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行,在合法合规的生产经营、绿色发展、公平竞争、持续生存、智慧创新中,亦是其获取公司最大利益化的根本保障,其对外签章确认或者认可的事项,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否则,将失去相关立法的精神实质与法治要求,3、四方协议约定的“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内容,应当视为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唐友柱在该协议签订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即承担第三人唐友柱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前提下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同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管理人员工资”,况且,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方,按照通常理解及基本常识,在签订协议前,理应对第三人唐友柱所出具的相关凭据特别是债务有明确、清楚、具体、全面的了解与掌握,即便未尽到上述的注意及审核义务,其过错亦不应当归于他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当然由其承担。
对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确认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受雇于第三人唐友柱、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受雇于他人,工资标准无有变动,第三人唐友柱与(重庆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钟富士劳务签证清单记载的日期与实际提供劳务的日期不符,原告***称第三人唐友柱与钟富士之间出具的停工损失时间有误,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另案重庆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中记载***的工资报酬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陈述提供的劳务时间长短、有关工资表等,其诉请数额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新增证据的证明意见并不矛盾,不能仅因时间记载有误而否定存在的事实,民法上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并非同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辩称意见、反驳意见成立的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对此辩称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待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另行主张的权利。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和睦相处、共同进步的道德基石,诚信是每一个公民、每一个企业都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基本要求,诚信是为人处世之本、经营生存之基,否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会落空,倡导和弘扬健康文明和谐新风尚就是纸上谈兵。
人民法院鼓励当事方秉持诚实信用、行为善意的基本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从诚信善意的基础出发、坚持法治正义的初心,才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透明度。需要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及其派生下的劳务合同,前者必须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资格,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正当的、合法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皆不应从该类案件诉讼中,通过提起诉讼获得不正当的、额外的利益即作为获利的工具或者手段,同时,工资系提供劳务者应当获得的与其付出相适应的报酬,但明确的是,一份付出不能得到两份报酬,除非义务方同意支付或者履行额外的义务。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彰显正义、善良的社会风俗与传统道德。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