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461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38369808
法定代表人:曹本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公司员工
被告:曹**峰,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邓州市。
原告**与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曹**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东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被告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8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承建邓州市幼师实训楼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机械为其施工作业,合计劳务费8620元至今未付,故有前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凭条一张、李玉栋签名的条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7200元劳务费的事实,以及7小时每小时160元,共计8620元。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转账记录显示已转款给曹**峰,曹**峰是否支付我公司不知道。
被告东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公司已将款转给曹**峰,曹**峰系劳务人员,不存在给刘龙飞打工的事实。
被告曹**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金额无异议,工地所有事宜当时我一个人负责,我是给刘龙飞打工的,刘龙飞代表东辰公司。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2382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我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职业经理人,我代表东辰公司负责项目管理。
被告曹**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20)豫1381民初2382号及(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峰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职业经理人。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做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东辰公司承建了邓州市幼师实训楼工程,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打工。2019年7月10日,由被告曹**峰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内容为:“报销内容:勾机平整及基础开挖余款合计柒仟贰佰元整经手人:曹**峰”并附有跟随曹**峰记工人员曹堂定所打《凭条》,该凭证记录了原告的用工用时及合计款项为7200元。2019年3月5日,跟随被告曹**峰在该工地的技术员(现场记工)李玉栋向原告**出具一字条,内容为:“补300(元)托车幼师实训楼挖机工作7个小时”。曹**斌当庭认可劳务费每小时为160元,故7小时劳务费为1120元,上述原告在案涉工地劳务费共计8620元,被告曹**峰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已生效的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2382号及(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峰为案涉工程东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辰公司承建的邓州市幼师实训楼工程中从事钩机平整及基础开挖等工作,由工程项目负责人曹**峰及其下属李玉栋为原告出具条据,劳务费合计8620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曹**峰及其下属李玉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被告东辰公司承担。被告东辰公司辩称,转账记录显示该劳务款已转账给曹**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劳务费已转账给被告曹**峰,且被告曹**峰予以否认,故被告东辰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东辰公司与被告曹**峰间往来账目,双方可另行解决。为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