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102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和顺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刘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21925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依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方承建的南阳幼儿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幼师)修建会议室、搭建车子棚及负责维修工作等,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幼师工地工程款21925元,并由被告东辰公司在幼师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组。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三院的干活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3.幼师的干活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干活属实,其在工地照看,除了财务其他事情都由其负责;欠款属实,其是给公司干活的,刘龙飞按月给其发工资,其是职务行为,刘龙飞和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每笔款项都需要其签字、刘龙飞签字后,财务才支付,该笔款因刘龙飞没有签字,所以没有支付;三院的活属于河南淇源建筑公司。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幼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是刘龙飞,公司没有让****负责,也没有给****发过工资,****是刘龙飞的姐夫,刘龙飞还在公司干;三院的项目不是公司的活,是刘龙飞负责的活;公司已经把工程款付给各个班组及材料商,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东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转账明细一组,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三院的活和幼师的活属于两个公司。被告东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上面只有****的签字,随后和公司账目进行核实。被告东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和其无关,原告没有收到钱;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关系。
庭审后,本院调取(2020)豫1381民初2382号民事案件2020年6月20日对幼师职工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东辰公司有异议,认为幼师工地的项目是公司的,但是****不是公司的人,公司委托刘龙飞在工地负责,该款项公司已经付给刘龙飞,刘龙飞付给****了,东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东辰公司的前身为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幼师学校工程。2019年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方承建的幼师修建会议室、搭建车子棚并负责维修工作等。201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幼师车子棚、会议室及维修工作的费用报销单、领款单一组,金额为18825元,并在经办人处签名;2019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领款单及明细一组,金额为3100元,并在经办人处签名,两组票据金额共计21925元。因该款经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另,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48985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其在三院的施工内容不属于被告东辰公司为由,要求撤回该部分请求并依法另行处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21925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本院2020年6月20日对南阳幼儿师范学校职工王晓华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幼师与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幼师工地实际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代表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一周一次的工程进度会及幼师基建例会,有什么问题直接与****对接;该工程基本验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2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下面对焦点问题进行评析。
首先,原告**在幼师工地修建会议室、搭建车子棚并负责维修工作属实,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对该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东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理应积极偿付工程款21925元,却久拖不决,实属不妥。
其次,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第一,原告在幼师工地修建会议室、搭建车子棚并负责维修工作,该施工内容属于被告东辰公司承包的幼师项目施工工程的内容,被告东辰公司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东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公司委托刘龙飞在工地负责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中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即刘龙飞的相关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东辰公司承担,而被告****称其给刘龙飞干活,刘龙飞给其发工资,结合本院2020年6月20日对幼师职工王晓华的调查笔录“幼师与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幼师工地实际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代表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一周一次的工程进度会及幼师基建例会,有什么问题直接与****对接。”依据该调查笔录,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数额单据应当是代表被告东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辰公司虽不认可被告****的职务行为,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被告东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转账给刘龙飞、****的转账明细,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作为施工方收到了应得工程款,且被告东辰公司支付给刘龙飞、****的款项系其公司内部支付管理行为,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东辰公司辩称款项已支付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另行处理,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东辰公司应对21925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建闪
书记员徐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