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河顺行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3836980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与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曹**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迅速支付设备租赁费25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建南阳幼师**学校实训楼工程施工时,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曹**峰与原告接洽租赁原告电动吊篮设备六套,用于该工程外墙保暖及贴砖项目施工使用。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共计设备租赁使用费25200元,有该项目负责人曹**峰亲笔搭写的条据,由于建设单位工程未拨付,导致被告当时无款支付租赁使用费,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峰辩称,欠款属实,是案涉工地吊篮的租赁费和拆装费;其当时是东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施工,该欠款应由东辰公司承担。
被告东辰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和被告曹**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单据一组,被告曹**峰对条据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无异议,但辩称该条据是其作为东辰公司员工时出具,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据内容明确具体,且有经办人曹**峰的签字,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组,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后经本院同意,被告东辰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和被告曹**峰均有异议,其中原告辩称当时工地标注有“金大地公司”名字,其是租赁给工地使用,由曹**峰对接,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曹**峰辩称该合同内容属实,是其代表公司和***签订的,但***承包的只是案涉实训楼项目的主体,并不包括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且外墙瓷砖粘贴工程也由其代表公司与承揽方签订有合同,另该合同亦能证明其是东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内容不包括内外墙面砖镶贴、精装修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东辰公司承建南阳幼师实训楼工程项目,原告经营建筑吊篮等租赁生意。2019年因案涉工程外墙装饰装修需要,原告***提供吊篮用于工程项目外墙瓷砖的镶贴等装修工作。其后,原告***和被告曹**峰就案涉吊篮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曹**峰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两张,其中2019年6月18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填报单位:**2019年6月18日报销内容:吊篮租赁费6台×2.5个月×150元/台核准金额22500合计(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经手人:曹**峰领导批示:不含税票”;2019年7月17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填报单位:**实训楼2019年7月17日报销内容:拆吊蓝10次,其中炮楼2次,其他8个各一次核准金额2700元合计(大写)贰仟柒佰元整经手人:曹**峰领导批示:不含税”。其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东辰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东辰公司的前身为林州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生效的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2382号以及(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峰系案涉工程东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经审理调查可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及应付金额的多少,关于争议焦点评述如下。第一,各方责任的认定。经审理调查可知,曹**峰系被告东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其代表东辰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多份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了吊篮用以案涉工程项目外墙砖的镶贴等装饰装修事宜,案涉项目的承建方系被告东辰公司,曹**峰作为东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条据中签字系代表被告东辰公司对案涉租赁费等支出费用进行结算,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东辰公司承担,故被告东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曹**峰不承担责任。第二,应付款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清晰明确,且出具人曹**峰亦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关于案涉费用支出的单价、项目等细节的陈述具体明确,且被告东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述,故案涉欠款应以两张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被告东辰公司应当支付欠款25200元。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