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9620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行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38369808(缺席)。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曹**峰,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辰公司)、被告曹**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曹**峰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73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邓州市幼师实训楼工程过程中,给其加工供应瓷砖、地脚线等。前期的费用都按时结算支付完毕,后自2019年7月22日结算欠款6730元并且由被告曹**峰签字,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东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峰辩称,原告起诉的瓷砖加工费属于原材料加工,应由东辰公司承担,与案外人***无关;其仅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曹**峰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21)豫1381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81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件、费用报销单、收据、收款条、短信聊天记录,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曹**峰提交的(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81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81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依法调取的(2021)豫1381民初2382号民事诉讼卷宗内的部分材料、(2022)豫1381执2404号执行卷宗内的部分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东辰公司(其前身系原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幼儿师范学校实训楼及***项目第一标段工程。2018年3月25日,东辰公司将上述实训楼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曹**峰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东辰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曹**峰在涉案项目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事宜。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联系曹**峰后,开始为该工地加工瓷砖、踢(地)脚线至2019年,期间由**、**定经手接受加工好的成品并对***出具收条或收据。2019年7月22日,被告曹**峰为其制作了加工费金额为6730元的《费用报销单》并附有***领款单、收条(据),让原告自行去找被告东辰公司领款,但是该公司不予支付。2021年10月11日、2022年3月2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或加工合同纠纷诉讼,或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自行撤回起诉。2022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东辰公司缺席,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1.已生效的(2021)豫138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81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81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曹**峰系被告东辰公司在南阳市××学校××楼项目的负责人。
2.2023年2月2日,被告曹**峰到庭就本院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时,表述“***起诉的瓷砖加工费属于原材料加工,应由东辰公司承担,与劳务方***无关。我曹**峰仅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经被告曹**峰同意为被告东辰公司承建的南阳幼儿师范学校实训楼项目工地加工瓷砖、踢脚线,被告方的经手人出具收条、收据和被告曹**峰出具《费用报销单》等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按被告方的加工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曹**峰系被告东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同意原告***为案涉工地加工瓷砖、踢脚线,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加工费5730元、运费1000元、总金额6730元应为认可下欠原告***加工费6730元的行为,均系其代表被告东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在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获得报酬,被告东辰公司本应按照被告曹**峰出具《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加工费、运费总金额向原告***支付其劳务报酬6730元却拒绝支付,构成合同违约,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曹**峰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原告***诉请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东辰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主要援引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