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04民初533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河某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14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席某,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某朱洪一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漯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席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席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6595.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6日,被告李某让***和***、***去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杨庄村、***(木香李)城中村改造项目拆除塔吊,被告***承诺拆卸后给***和***、原告******年5月17日,***和***、原告***去拆卸舞阳县杨庄村、***(木香李)城中村改造项目号楼工地上的塔吊。在当天9点左右,塔吊拆卸到第七节处时,和塔吊紧密一体的外套件氧化往下掉落,站在外套件正常作业的***和***、原告***坠落。造成***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和***、原告***舞阳县某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舞阳县杨庄村、***(木香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还要求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对***承建涉案项目发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又以漯河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席某;被告席某又将塔吊拆除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李某;被告李某雇佣了***和***、原告***对案涉项目的塔吊进行拆除。即,被告某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席某;被告席某将涉案塔吊拆除施工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李某,所以四被告应对自己违法分包的事实承担责任,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涉案项目发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至今,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因***施工中有严重过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具备一定经验的劳务提供者,负有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原告应当预见其作业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明显的、具体的过错行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将安全带可靠地固定在牢固的构件上,直接导致了其在跌落时缺乏有效保护,加重了伤害后果。原告作为从事相关施工作业的现场工作人员,对此应是明知的,但其未能给予足够重视,在作业中疏忽大意。其疏忽行为与损害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之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若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原告违反基本安全操作规程的过错情节,其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2024)豫11民终1925号终审判决已经对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确认,对于现***提出的相关赔偿金的数额也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二、对***十级伤残等级评定和“三期”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鉴定意见中未提供任何关于腰部功能受限的体格检查记录、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或功能评估报告,仅凭申请人拄拐步行和影像学所见即推定“影响功能”,属于典型的“以影像学代替功能学”,结论草率,依据不足。事实上异议人在法院进行的检材质证环节面见申请人时,当时其状态行动自如和常人无异。鉴定意见在未对“影响功能”这一关键伤残构成要件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十级伤残条款,违反了伤残评定的基本原则,结论的可信度存疑。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上述重大缺陷,其科学性、客观性均受到合理质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鉴定意见将被鉴定人多次手术及恢复过程简单累加,最终评定为长达565日的误工期,远超《规范》明确规定的上限(300日),属于明显违规。在同一场事故中受伤的***,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但误工期也只是评估为180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此规定并非支持任意延长,而应以必要的医疗和康复为前提。本案鉴定意见的“三期”评定,尤其是误工期,严重偏离了行业标准和医学常规,加重了异议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鉴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上述重大缺陷,建议贵院依法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采纳答辩意见,公正裁判,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席某、李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为舞阳县杨庄村、***(木香李)城中村改造项目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此后被告***以漯河市某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席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西平县某有限公司,被告席某将项目塔吊拆除分包给被告李某。2024年5月16日,被告李某联系原告***和案外人***、***去案涉项目拆除塔吊,被告李某承诺拆卸后给原告***和案外人***、***2500元。2024年5月17日,原告***和案外人***、***去拆卸舞阳县杨庄村、***(木香李)城中村改造项目5#号楼工地上的塔吊,在当天9点左右,塔吊拆卸到第七节处时,因拆除案涉塔吊外套件时,在没有先用吊车吊住外套件的情况下,三人将安全带没有系在拟拆除外套件之上的塔吊主体上,在拆除外套件时,外套件往下掉落,站在外套件作业的原告***和案外人***、***坠落,***和***、***不同程度***事故发生后,***和***、***被送往舞阳县某医院,原告***住院28天,于202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内踝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双侧小腿皮肤裂伤、右侧髌骨脱位、右膝关节损伤、左侧肘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39008.27元(由李某垫付)。后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后于2024年12月10日去往漯河某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就医,花费医疗费用7919.62元,住院天数6天。后因“右侧陈旧性股骨干骨折不愈合”,于2025年5月6日去往漯河某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就医,花费医疗费用19509.51元,住院天数16天。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17日花费药费195元,2024年5月23日花费药费260元,2024年7月26日花费中成药费71.64元(其中个人支付42.98元),2024年7月26日花费检查费720元(其中个人支付418.16元),2024年9月23日花费检查费216元(其中个人支付149.6元),2024年9月23日花费挂号费、其他门诊费12.5元,2024年11月9日花费药费273.6元,2024年11月27日花费挂号费、其他门诊费12.5元,2024年11月27日花费检查费、其他门诊费732元,2024年11月27日花费治疗费、西药费140.76元,2025年7月21日花费中成药费544.08元,2025年7月21日花费检查费73元,2025年7月21日花费挂号费、其他门诊费13.5元,2025年7月21日其他门诊费37.2元,2025年10月13日花费检查费73元(其中个人支付63.8元)。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某[202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干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折等治疗后,评定为十级xxx。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5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97.55元(1442.9元+36.75元+817.9元)。原告***与妻子赵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年满11周岁,次子***年满4周岁,女儿***年满9周岁。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债务加入协议书》,约定被告万某、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标段产生的一切债务与东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案外人***、***三人兑钱买部分工具、工地提供部分工具,长期合伙从事建筑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工作,三人均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人共同劳动、收益均分。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是东辰某甲公司承建,东辰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一标段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万某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席某,被告席某将项目工程塔吊拆除违法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违法分包给***、***、***三人,***、******某甲三人系合伙。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塔吊外套件意外坠落,***等三人受伤,关于事故成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客观证据。本院认为,在未先用吊车吊住外套件的情况下,***、***、***三人没有按照高空作业高挂低用安全带的国家规定,致使事故发生。东辰某甲公司、万某、席某、李某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共同负事故责任的70%,***、***、***在对外承揽业务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过于自信,有严重过失,共同负事故责任的30%。被告金泽建筑公司签署《债务加入协议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30397.81元(7919.62元+19509.51元+195元+260元+42.98元+418.16元+149.6元+12.5元+273.6元+12.5元+732元+140.76元+544.08元+73元+13.5元+37.2元+6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天数565天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365天,误工费为71817元(71817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护理费为13047.78元(39687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5天,营养费应为2100元(2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6、交通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7、xxx赔偿金为84054.8元(42027.4元/年×20年×10%)。被告东辰某甲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三期”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597.55元;9、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4年、9年,扶养人均为2人,三被扶养人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此三被扶养人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计算,应为18554.83元(26506.9元/年×7年×10%);***第8-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0.69元(26506.9元/年×2年×10%÷2人);***第8-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77.42元(26506.9元/年×7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482.9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3997.88元。被告某甲公司、万某、席某、李某共同承担70%,即170798.52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席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70798.52元。
二、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某、******负担3716元,原告***某2034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户名: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郑州自贸区分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