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6296号
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7331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2596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68号,实际经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1284室。
法定代表人:马英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公司员工。
被告:马坚荣,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芳,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凯达公司)与被告马坚荣、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被告马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芳、被告宏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831元及利息18675元(利息以248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坚荣为被告宏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厂长,2012年原告按二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铝合金货物,但二被告下欠货款248831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6月21日被告马坚荣代表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了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831元的事实,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88831元。但其后,二被告均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9年7月9日,被告马坚荣代表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60000元,方便的话付清其余88831元,即二被告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欠付原告的货款248831元。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坚荣辩称,当时,原告要求马坚荣在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上签字,马坚荣就先签了,说了还要对账。但原告一直未提交供货单据进行对账,现在宏莹公司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及供货单,我们再进行核对。
被告宏莹公司辩称,马坚荣是我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厂长。2014年,马坚荣就已经离职了,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在青海日报上登报声明,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加盖公司公章,我公司不认可法律效力,概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现在账上也没有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挂账记录。不认可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陕西凯达公司向宏莹公司供应铝合金货物,欠有部分货款未付。经陕西凯达公司催讨,2018年6月21日,马坚荣代表宏莹公司与陕西凯达公司结算后达成协议,内容为“经与宏莹公司马坚荣厂长就2012年陕西凯达公司所有供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宏莹公司欠陕西凯达公司货款248831元;2、2018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88831元。”马坚荣代表宏莹公司签名并捺印。此后,宏莹公司未如约付款。2019年7月9日,马坚荣代表宏莹公司向陕西凯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160000元整。若款方便的话付清其余88831元整。以上款项为双方所核定的共计248831元整,核定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马坚荣代表宏莹公司签名并捺印。还款承诺签订后,宏莹公司仍未向陕西凯达公司支付货款,陕西凯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马坚荣为宏莹公司的股东、厂长,与宏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英桂系兄妹关系。2013年7月17日,宏莹公司在青海日报上登报声明“凡用我公司公章、合同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条、材料借款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本公司均不予认可,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协议、还款承诺、工商登记信息、声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马坚荣为宏莹公司股东、厂长,代表宏莹公司与陕西凯达公司进行铝合金货物的交易。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欠货款248831元。鉴于马坚荣职务及与法定代表人马英桂的身份关系,宏莹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坚荣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马坚荣抗辩称签订的对账协议之后还需由陕西凯达公司提交供货单据进行对账,与常理不符。如需对账,不可能在时隔一年之后以还款承诺的形式再次认可欠货款金额为248831元。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为2012年,宏莹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声明为2013年7月17日,宏莹公司主张马坚荣已于2014年离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因此,马坚荣代表宏莹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及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248831元应由宏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陕西凯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48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陕西凯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831元、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48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孜 力 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玉娟
书 记 员 张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