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379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存莲、李信善,青海汇元(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25967,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1号楼1单元1284室。
法定代表人:马英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铁艺制作安装费4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所经营的西宁城北曙光铁艺加工部购买铁艺产品并安装,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也进行了验收使用,但对于应付货款一直拖延没有付清。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以西宁城北曙光铁艺加工部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2546元一直未予支付,之后西宁城北曙光铁艺加工部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注销,所以该笔债务一直由实际经营人原告负责催讨,但被告仍然不管不顾未予理会,时至今日,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地址是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68号,但实际办公地址是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1号楼1单元1284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宁市城西区,故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调查核实,被告的工商注册地虽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1号楼1单元1284室并经营至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即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为西宁市城西区,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经征询原告意见,其同意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3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玉露
书记员 刘亚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