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3998号
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7331。        
法定代表人:韩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一: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25967。        
法定代表人:马英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男,回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镁厂家属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厂长。2012年原告按二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铝合金货物,但二被告欠货款248831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6月21日被告***代表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8831元的事实,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88831元,但是其后二被告均未按上诉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2019年7月9日,被告***代表二被告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160000元,方便的话付清其余888321元,即二被告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欠付原告的货款248831元。迄今为止,二被告却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831元及利息18675元(利息以248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人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地址是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68号,但实际办公地址是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43号HUANGHE阳光小区1284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宁市城西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是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人特提起管辖权移送的申请,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而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为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68号,但被告在该注册地目前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办公人员。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均在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43号HUANGHE阳光小区1284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43号HUANGHE阳光小区1284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