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西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2596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南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7331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XXX,男,回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西***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凯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凯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宏莹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代表宏莹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及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应***公司承担248831元货款的给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是宏莹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厂长。2014年,***就已经离职,2013年7月17日,宏莹公司在青海日报上登报声明,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宏莹公司不认可法律效力,概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宏莹公司财务账上也没有拖欠凯达公司的挂账记录。因此在没有宏莹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仅凭***的签字判决宏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如果宏莹公司不承担责任,那由我来承担责任。 凯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宏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8831元及利息18675元(利息以248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凯达公司向宏莹公司供应铝合金货物,欠有部分货款未付。经凯达公司催讨,2018年6月21日,***代表宏莹公司与凯达公司结算后达成协议,内容为“经与宏莹公司***厂长就2012年凯达公司所有供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宏莹公司欠凯达公司货款248831元;2、2018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88831元。”***代表宏莹公司签名并捺印。此后,宏莹公司未如约付款。2019年7月9日,***代表宏莹公司向凯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160000元整。若款方便的话付清其余88831元整。以上款项为双方所核定的共计248831元整,核定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代表宏莹公司签名并捺印。还款承诺签订后,宏莹公司仍未向凯达公司支付货款,凯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为宏莹公司的股东、厂长,与宏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2013年7月17日,宏莹公司在青海日报上登报声明“凡用我公司公章、合同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条、材料借款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本公司均不予认可,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为宏莹公司股东、厂长,代表宏莹公司与凯达公司进行铝合金货物的交易。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欠货款248831元。鉴于***职务及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抗辩称签订的对账协议之后还需由凯达公司提交供货单据进行对账,与常理不符。如需对账,不可能在时隔一年之后以还款承诺的形式再次认可欠货款金额为248831元。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为2012年,宏莹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声明为2013年7月17日,宏莹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离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宏莹公司与***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因此,***代表宏莹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及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248831元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凯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48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宏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达公司支付货款248831元、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48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莹公司与凯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莹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7月17日在报纸上发布声明,且***在2014年已从宏莹公司离职,***所出具的对账协议及还款承诺中均未有宏莹公司的**确认,故对凯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因案涉买卖事实发生在2012年,宏莹公司亦认可当时***系该公司的股东,***代表宏莹公司与凯达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凯达公司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协商采购事实是经过宏莹公司授权的,故宏莹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出具的对账协议及还款承诺应视为宏莹公司对货款数量的确认。宏莹公司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后于2013年的登报声明并不能约束凯达公司,其所持案涉货物未实际发生,***已从宏莹公司离职,公司财务未有挂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诚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西***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山  有  梅 审 判 员 ???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