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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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4民初1347号

原告:***,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号:630XXXXXXXX7899(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0年1月20日生,回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平,男,1974年7月5日生,回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莹公司”)、***、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被告宏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桂,被告***、马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及陈国萍借款2700000元周转,于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经理***转账150000元,通过丈夫高生的银行账户一同将陈国萍的700000元向被告经理***转账2550000元,共计转款2700000元,口头约定2%的月利息。2016年3月1日被告通过高生账户一并支付2700000元2%的月利息54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通过高生账户偿还1000000元,当日被告就剩余借款补写借条两份,日期注明2016年2月1日借原告1000000元、借陈国萍700000元。其后被告按月一并支付1700000元借款2%利息至高生账户。2016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本公司无关,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更未收到该借款。答辩人对借款全然不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另外借条上所盖公章经答辩人申请鉴定,证明印章是伪造的,因此该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依法纠正。案涉两笔借款属实,系答辩人与原告及陈国萍的个人借贷,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自借款以后,答辩人通过其他账户向原告指定的高生账户已还款16笔,累计还款460405元。故涉案两笔借款答辩人偿还1239595元即履行完毕,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被告马建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本人无关,答辩人对涉案两笔借款全然不知,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更未收到该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两份借条中加盖的本人私章非本人加盖,该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将保留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高生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宏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借条上虽然盖有署名本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伪造的,加之本公司从未收到该款,因此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马建平认为,该借条上虽然盖有本人印鉴,但并未通过本人确认,因此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对印章及印鉴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宏莹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相同内容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对被告宏莹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平对在借条上盖有自己印鉴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由于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该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被告宏莹公司信用报告,证明宏莹公司正常经营、负责人为马建平、公司股东有马坚荣。被告宏莹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马建平不是本公司经理。被告马建平认为自己仅仅是股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宏莹公司为借款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高生与马坚荣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公司股东知晓借款事宜、借款为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宏莹公司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了高生与马建平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借款为公司借款,且张晓雅是公司员工。被告宏莹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马建平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证实借款人为被告宏莹公司,不能证实张晓雅是被告宏莹公司员工,但对被告马建平知晓借款事项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了高生银行流水卡一份,证实被告按约定由出纳张晓雅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宏莹公司认为张晓雅不是本公司员工,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马建平对转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转款并不能反映出是利息,其偿还的是本金。6.被告宏莹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18日在青海日报刊登的声明,证实该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马建平认可2013年已从被告宏莹公司分家出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银行还款凭据一份,证实已通过张晓雅账户往高生账户向原告***和陈国萍偿还本金460405元。原告对转款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转款中恰恰能反映出利息的给付,并对该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交易序号2829、2848的转款是高生代表公司到兰州等地联系公司业务的正常差费支出;交易序号为2857的转款是高生2015年度年金;交易序号为3002的转款是2700000元的月利息;交易序号为3047、3203的转款是高生代表公司到兰州等地联系公司业务的正常差费支出;交易序号为3204、3513的转款是1700000元分别二个月的利息;交易序号为3561、3671的转款分别是高生二个月的工资;交易序号为3709的转款是17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交易序号为3923、4179的转款是高生辞职当月半个月的工资;交易序号为4086的转款是17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交易序号为6106、6161的转款是高生出差车辆发生肇事的修理费。同时原告提交了在2016年2月以前,高生在公司任职时公司通过张晓雅账户往高生账户转工资、年金、差费等费用,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提交证据中利息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向高生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转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原告的质证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其约定利息的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及陈国萍通过高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于当日向被告***(卡号为×××)转款25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转款150000元,合计转款270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通过自己银行卡(卡号为×××)向高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还款1000000元,尚有其1000000元及陈国萍700000元未归还。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西宁宏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马建平印鉴”。2016年7月5日前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高生账户偿还了借款利息,后不再偿还,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①高生与***系夫妻关系,***与陈国萍系姐妹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及收款是通过高生账户进行的。高生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有与被告***、马建平共同工作的经历。②马英桂、***、马建平系姐妹及姐弟关系。

再查,2006年6月20日,被告马建平等组建了西安宏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平,股东分别是马英花、马建华、马建平、***、马坚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偿还借款的主体问题,二是该借款约定的2%月利息是否属实及被告***通过张晓雅支付给高生的转款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其他款项的问题。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借条上盖有被告宏莹公司的印章,但经当事人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枚印章系伪造,因此被告宏莹公司无需承担偿还义务。该借条上盖有被告马建平的印鉴,从原告提交的高生与马建平之间的短信记录看,被告马建平知晓并认可借款事宜,因此被告马建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认可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马建平共同偿还。关于该借款约定的2%月利息是否属实的问题,从证据的质证及认定情况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偿还借款明细的质证意见中2%月利息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其与被告***、马建平之间达成了月利息2%的口头约定,被告***、马建平在前期根据借款本金按月支付了利息,后期因被告***、马建平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因此对该纠纷被告***、马建平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已累计向原告及陈国萍还款460405元的辩解意见,已经查实并非偿还借款,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学辉

审判员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赵晓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俪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