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赫章县农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832号

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九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181T。

法定代表人:邓维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成(,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被告:**县农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6754381314。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国明,贵州省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健,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学成,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第三人:彭玉兰,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县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第三人吴学成、彭玉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成、被告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明、况健、第三人吴学成、彭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县农资公司职工住宅1号、2号楼及其附属工程款192,863.00元,并支付2003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85,1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的**县农资公司1号职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772,047.92元,2号职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756,568.00元,**县农资公司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99,322.42元,内堡坎等工程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97,625.57元,工程款合计为1,725,563.91元。农资公司尚欠工程款192,863.00元,利息185,14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本案无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吴学成挂靠原告进行承包,**县农资公司职工住宅1号、2号楼及其附属工程以及内堡坎工程都是由吴学成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完工后,未付工程款被告已经用一个门面和一套房子向第三人吴学成抵偿了150,000.00元。

第三人吴学成述称,被告的确用一个门面和一套房子向我抵偿了150,000.00元工程款,但抵偿后尚欠192,863.00元未付。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但一般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后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2003年审计报告出来以后就找原告要过工程款。

第三人彭玉兰述称,被告的确用一个门面一套房子抵偿了150,000.00元工程款,但是扣除该150,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工程款192,86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包括:被告提供的农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第三人彭玉兰提供的由农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并经**县建设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同意,约定甲方将**县农资公司职工住宅2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吴学成担任项目经理。2002年12月20日,形成载有原告、被告及**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名称,并加盖有**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职工住宅1号楼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772047.92元。2003年6月1日,形成载有原告、被告及**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名称,并加盖有**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三份《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三份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载明:职工住宅2号楼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756568.02元;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99322.42元;内堡坎等工程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97625.57元。后被告将坐落于**县的1-5-2号住宅共同作价150000.00元抵偿给第三人用于抵偿案涉工程款。后原、被告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00元,减半收取计3,485.00元,由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曾驯

书记员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