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7民初3055号
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仁钢结构”)与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赫章建筑总公司”)、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维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因赫章县人民政府调整赫章县野马川镇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剩余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原告按约完成了大部分钢结构厂房,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报告书房屋评估明细表中第4、5、6、7、8、11、13、14项钢结构部分系原告施工,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予以认可,上述工程评估总价为4,953,954.70元;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仅为钢结构部分,不含塑钢窗、金属卷帘门、土建、水电及二次装修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对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以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报告书中的评估总价计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应从评估总价值(4,953,954.70元)中扣除土建部分的价值(1,993,228.51元),即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价值为2,960,726.19元(4,953,954.70元-1,993,228.51元)。二、关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已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原告对邱书平所收款项不予认可,仅认可邱云收到款项共计85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邱书平与邱云系父子关系,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指出,邱书平系原告在贵州乌蒙长齐公司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工业园区内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且其签字的收条均有备注“收到朱总”或“乌蒙长齐工程款”等相应的事项,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邱书云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有其他业务的产生,故本院认为,邱书平所收取的款项应视为原告所得的款项。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1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付款项为1,097,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097,500.00元。综上,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还应向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支付工程款1,863,226.19元(2,960,726.19元-1,097,500.00元)。
对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提出按原告向其提供的报价单计付工程款的主张。虽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合作合同》中有“每平方造价:详见附后工程报价单;计算方式:按工程报价单内容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约详见附后工程报价单”等约定,但该约定仅为原则性约定,不能证明实际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数额,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涉案工程至起诉之时,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对工程价款作结算,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各阶段的施工时间未作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各阶段的施工情况,且原告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未作明确属于哪一阶段的应付款项,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无法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贵州乌蒙长齐公司,承包人为赫章建筑总公司,原告仅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其不具有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资格,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贵州乌蒙长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合作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约定,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委托合同及税务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4日,贵州乌蒙长齐公司与赫章建筑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赫章建筑总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安排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邱云)与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合作合同》,赫章建筑总公司将贵州乌蒙长齐公司轻钢结构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四川华仁钢结构,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每平方造价详见附后工程报价单;计算方式按工程报价单内容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约详见附后工程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仅钢结构部分,不含塑钢窗、金属卷帘门、土建、水电及二次装修等);工程期限,本工程计划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0,000.00元定金做起动资金。工程材料进场,机具设备及人员进场后钢柱、钢梁完成支付20%,盖板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盖板安装完成支付进度款20%,超期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工程竣工,完成工作内容后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留5%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付清工程全部款项;违约和争议,若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在消杀车间、冻库2、库房、冻库1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项目报价总计为2,328,996.83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向邱云、邱书平付款共计1,097,500.00元。后因赫章县人民政府调整野马川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合同约定的部分厂房未施工完毕即被拆除。在部分建筑物拆除前,本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贵州乌蒙长齐公司位于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工业园区内的地面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报告书中标记序号为4、5、6、7、8、11、13、14号项目钢结构部分系原告施工部分,被告赫章建筑总公司予以认可,以上八项钢结构房屋的评估总价为4,953,954.70元,同时中联湘信函字【2018】第192号工作联系函中明确上述钢结构房屋的土建部分评估总值为1,993,228.5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以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报告书中钢结构房屋评估总价4,953,954.70元作为总价款,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
一、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226.1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8,814.10元,原告四川华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顾成奇
法官助理 郭 易
书 记 员 余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