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7民初2614号
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九0路。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野马川特色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赫章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章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0,00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赫章野马川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为工程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施工,2013年7月18日竣工,按04定额取费市场调差下浮5%工程清单结算,工程以BT模式原告全额垫资修建施工,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60个工作日先付原告60%工程款,经审计后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付30%,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被告无缺陷支付余款10%。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书实施,工程接近尾声时,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而停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3,200,000.00元。按照双方当时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双方按工程总价下浮5%结算工程款,下浮后的工程款为12,54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之前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780,0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9,76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2016年1月之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工程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引来许多的矛盾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第一段我方予以认可,工程确实是按BT模式运行的,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款也是要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针对诉状上的第二段内容,原告停工也是事实,这个工程也是在建的,但是工程现在还没有竣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200,000.00元,我们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全额垫资施工的约定进行施工,还对被告的施工场所进行封堵,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还到工业园区上访,在园区组织协调时,被告迫于这种压力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0元,但协调时这3,000,000.00元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而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被告按照园区会议纪要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不管这个款项是借款还是什么方式,原告都已经收到这笔款项,但是原告收到款项之后,不但没有进行施工,还封堵被告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损失。现在这个工程的状况是原告一直使用占有该工程,并没有实际移交给被告,除此之外,也没有向被告移交过相应的资料,也没有要求过竣工验收等事项。再者,本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工期为三个月,然而,工程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原告现在还没有完工,已经构成违约,我们在此后会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并且如实履行合同,在合同之外为了完成工程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最高院关于建工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要建成完工本案工程,被告才予以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在原告并没有对该工程施工完毕,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安排、综合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2份、欠条1份),仅能证明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赫章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针对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银行回单等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6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施工平面图、监理日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申请表汇总、投标总价、建设工程结算书),施工平面图,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监理日记无相关监理人员签字也无公司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工程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申请表汇总,仅能证明原告向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投标总价ABCDE,仅能证明四川华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对部分涉案工程招投标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仅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审核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工程量清单),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曲福司鉴字[2018]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程序合法,能证实涉案工程中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6,269,861.25元及原告为工程造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94,047.92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13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未继续施工后的状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围堵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后经政府协调,被告同意先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承诺继续施工等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联湘信函字[2018]第192-2号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食堂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为1,836,377.18元,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公司位于赫章野马川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以BT模式(全额垫资)发包给原告。该《施工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内容(土建、彩钢、厂区道路给排水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BT模式、全额垫资);3.工期安排(90天,即2013年4月18日至7月18日);4.综合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按04定额取费市场调差下浮5%工程清单结算,本工程以BT模式乙方(原告)全额垫资修建施工,全部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在60个工作日先付乙方(原告)60%工程款,经审计结果最终结果甲方(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付30%,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无缺陷支付余款10%)。原告遂进场施工,先后对地面部分工程:办公楼(4层)、职工食堂(4层)、冷库(2个)、值班室(2个)、库房、包装消杀车间、工艺整理车间、烘干制品车间(2个)、配电房、机修间、锅炉房、水塔;附属工程:围墙、一号大门牌坊、护栏、伸缩门,二号大门伸缩门,1号至5号车间道路、主道路、原料进场、预料场地、块石铺筑,(1)号库房块石、碎石回填,(2)号库房块石、碎石回填,1号至5号库房块石、碎石回填,1号至5号库房,冷库(1)管网工程全部铺通,冷库(1)浇筑钢筋混凝土;隐蔽工程:1号至5号库房下面有独立柱基,冷房(1)冷房(2)下面有独立柱基。工程接近尾声时,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后经政府协调,原告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600,000.00元。后因赫章县人民政府调整野马川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合同约定的办公楼、食堂未施工完毕即被拆除,涉案工程未继续施工。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款未作结算,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作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对贵州乌蒙长齐公司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办公楼、食堂已拆除,在本案中不作鉴定)进行鉴定,2018年8月5日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作出曲福司鉴字[2018]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州乌蒙长齐公司的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6,269,861.25元。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申请执行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赫章野马川镇工业园区内的地面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同年7月18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出具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办公楼(1)、办公楼(2),即分别为本案中的办公楼和食堂(备注均为毛坯房),经评估机构测量建筑面积分别为1571.84平方米、1108.80平方米以及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146,814.46元、689,562.72元,两项共计1,836,377.18元。因赫章县人民政府调整野马川工业园区产业结构,于2017年8-9月将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食堂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因赫章县人民政府调整赫章野马川镇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剩余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原告按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因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食堂被拆除,不能在本次鉴定中一并对其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中联湘资评报字[2017]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办公楼、食堂评估基准日市场价作为上述两项工程价款计付,即办公楼、食堂工程款共计1,836,377.18元;其次,在本案中经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曲福司鉴字[2018]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贵州乌蒙长齐公司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除办公楼、食堂)为6,269,861.25元。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106,238.43元。原告提出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与实际造价不符,应在原评估的基础上增加装饰装修的价款(200.00元/平方米)计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该评估是按照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及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600,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780,000.00元,同时被告提出其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多达三百余万元的主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2,780,000.00元从涉案工程总价款8,106,238.43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其支付的款项中部分属于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有借贷关系,故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326,238.43元(8,106,238.43元-2,780,000.00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问题。鉴于涉案工程未全部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以及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由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公司向原告赫章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326,238.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26,238.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赫章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0.00元,由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84.00元,原告赫章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2,436.00元;鉴定费94,047.92元,由被告贵州乌蒙长齐农业科技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顾成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