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363号
原告: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4.1期E3栋601。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杰、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健军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东侧与万松园横街交汇处楚天星座C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
原告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康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健军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天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天健公司立即向瑞康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50000元;2.请求判令天健公司向瑞康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损失48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暂算至2018年9月29日利息为4850元,最终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康公司与天健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黄石市中心医院信息化系统维护》合同书,约定瑞康公司对天健公司提供医院信息化系统以及相应技术服务。根据合同的规定,瑞康公司的医院信息化系统于2016年1月29日与2016年2月24日分别在鄂东医疗集团妇幼保健医院与鄂东医疗集团中医医院使用并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尾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后支付,计50000元,合同的质保期自2017年2月23日结束,但是天健公司并未向瑞康公司按时支付剩余的50000元。故瑞康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医院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原告陈述等,本院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瑞康公司与天健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黄石市中心医院信息化系统维护;价格:500000元;按院方要求制定方案,院方信息中心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天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50000元、验收后见院方《验收单》支付总货款80%,计400000元、尾款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计500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后1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瑞康公司提交了《黄石市中心医院设备使用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设备名称:鄂东医疗集团妇幼保健医院HIS升级;使用科室,黄石市妇幼保健院;购置时间2015年10月28日;意见:基本可以使用,后续还有些问题需要解决。同意以上意见,袁某签名、甘某签名,主任刘某签名,时间2016年1月29日。还提交《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使用科室:中医医院;意见:基本满足医院需求,个性化部分需求望能尽快修改、完善。甘某、科室主任金某某签名。还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2016年9月6日,瑞康公司收到天健公司450000元货款。瑞康公司说明:袁某是黄石医院副院长、甘某是信息科主任、刘某是保健科主任、金某是中医院信息科主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瑞康公司与天健公司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2015年9月18日,瑞康公司与天健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瑞康公司为黄石中心医院信息化系统提供维护,天健公司按约定付款。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见医院签署的《验收单》支付总货款80%,尾款50000元作质保金1年后支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两份验收报告(有需完善、修改处)均有医院相关负责人签名,且2016年9月6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天健公司已经向瑞康公司支付450000元货款,由此证实合同项目是经过验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50000元质保金应在付款1年后支付给瑞康公司。瑞康公司请求判决天健公司向瑞康公司支付500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综上所述,瑞康公司与天健公司的纠纷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瑞康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健军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及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瑞康公司负担172元、被告天健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瑞康公司已预付,被告天健公司应付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瑞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少柏
人民陪审员 秦汉关
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