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软硬件技术开发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4民初436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园4.1期E3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软硬件技术开发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600号5-2-501。
经营者:俞光,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软硬件技术开发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4360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查封。申请人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已经调解结案,且根据申请人的解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9)津0104执保445号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瑞康永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冠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