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21民初58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系****),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土沟路友谊胡同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茂源供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源供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货物等物品损失69048.1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夜,我在自己经营的电器商店楼下睡觉,突然被水不停地往脸上、身上、床上滴漏所惊醒,醒来后发现屋内到处都在漏水。我夫妻二人就跑往楼上电器店,见店内已水流成河,电器已被淹了三分之二,部分小件商品还漂浮在屋内的水面上。经寻找,发现系二楼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后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因本次漏水造成我店内货物损失69048.1元。被告作为专业供水部门,理应对管道安装、位置选择尽到注意义务,因供水管道的选择及安装存在不当,导致管道破裂,从而造成漏水致使我店铺及店内物品受损,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茂源供水中心辩称,我中心不是水管和供水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我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妻二人自2012年6月起开始在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进行电器安装、维修及销售,并在梅铺中学旁开办家电销售店,代理格力电器的销售,该店面系2013年购买装修,该房屋的供水管道由梅铺镇水保站的工作人员胡安泰进行安装,每一住户向水保站缴纳400元的安装费,并由***代收。该供水管道沿该栋房屋一楼至二楼楼梯向上铺设至二楼后沿二楼过道靠内墙边缘延伸至二楼楼梯口处各住户水表集合处,该段管道用水泥硬化覆盖后进行保护,并有多处裸漏在外。此外,该段管道为供水主管道,位于各户水表前方,由梅铺水保站进行安装维护。梅铺水保站在2015年前由十堰市郧阳区水利局主管,2015年后由茂源供水中心进行管理。2016年1月27日晚夜间,因天气严寒,二楼过道处裸漏在外的水管接口被冻破,管道内水大量喷出,加之夜间无人发觉,致使漏水沿楼梯及楼板缝隙渗入位于破裂处下方的**夫妇经营的电器店及仓库内,造成店内电器及店铺门面受损。2016年3月13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漏水造成**夫妻二人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为69048.1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后被告茂源供水中心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7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35号鉴定报告,评定因漏水造成**夫妻二人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为63821.2元,茂源供水中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茂源供水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因漏水所受损失的认定。关于茂源供水中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节,本案中发生破裂的水管漏水处位于用户水表外主管道处,由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水保站安装及维护,在安装过程中,梅铺镇水保站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其应预见到水管因季节变化可能存在的破裂风险,且依照安装规范,水表的集合处及主管道应安置排放在楼层的底部。本案中梅铺镇水保站工作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损害的发生,而茂源供水中心作为梅铺镇水保站的经营管理者,理应为其所属单位的不当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茂源供水中心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且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一节,**夫妻二人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63821.2元,有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为证,且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支持;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5400元,无正规发票支持,亦不能说明与本次受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损失费3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房屋受损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65521.2元(63821.2+1700)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漏水所造成的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63821.2元及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负担。
二、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段腾飞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