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土沟路友谊胡同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与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茂源供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茂源供水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源供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供水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茂源供水中心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诉称的“水管破裂漏水”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在的店铺系当地建筑商建设,房屋建好后由于通水问题搁置多年,2013年建筑商及该楼业主选择好安装位置后,请梅铺镇水保站***帮忙安装供水管道,安装后供水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该栋楼的全体业主和建筑商,而非郧阳区梅铺镇水保站。另外,安装时上诉人单位还没有成立,梅铺镇水保站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发生破裂的水管漏水处位于用户水表外主管道处与本案事实不符。漏水事故发生后梅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漏水处为水表表门。我中心也派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查明漏水的原因是因冰冻天气将水表表门冻破,水从水表表门处外漏所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主管道处水管漏水。
3、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这两份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有效证据。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郧价认字(2016)01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十楚鉴字(2016)第35号鉴定报告,都对受损物品的数量和受损程度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受损物品的残值价值也未作出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受损物品残值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裁判。两份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有效证据。
4、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和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否定了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结论,一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报告,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郧价认字(2016)011号价格认证报告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缺乏依据,所以,由此产生的两次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系水管的位置选择者,即系涉案水管的所有人、管理人。该事实不仅有梅铺水保站工作人员、站长的证实,而且案发后上诉人还主动找到答辩人以30000元赔偿,但答辩人不同意,因此原审认定案件的事实非常准确,同时上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由于该水管的安装、管理、收益归上诉人所有,是其存在过错导致答辩人遭受损失,答辩人在整个案件中不存在丝毫过错,因此所有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夫妻二人自2012年6月起开始在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进行电器安装、维修及销售,并在梅铺中学旁开办家电销售店,代理格力电器的销售,该店面系2013年购买装修,该房屋的供水管道由梅铺镇水保站的工作人员胡安泰进行安装,每一住户向水保站缴纳400元的安装费,并由***代收。该供水管道沿该栋房屋一楼至二楼楼梯向上铺设至二楼后沿二楼过道靠内墙边缘延伸至二楼楼梯口处各住户水表集合处,该段管道用水泥硬化覆盖后进行保护,并有多处裸露在外。此外,该段管道为供水主管道,位于各户水表前方,由梅铺水保站进行安装维护。梅铺水保站在2015年前由十堰市郧阳区水利局主管,2015年后由茂源供水中心进行管理。2016年1月27日晚夜间,因天气严寒,二楼过道处裸露在外的水管接口被冻破,管道内水大量喷出,加之夜间无人发觉,致使漏水沿楼梯及楼板缝隙渗入位于破裂处下方的**夫妇经营的电器店及仓库内,造成店内电器及店铺门面受损。2016年3月13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漏水造成**夫妻二人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为69048.1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后被告茂源供水中心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7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35号鉴定报告,评定因漏水造成**夫妻二人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为63821.2元,茂源供水中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茂源供水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关于**、***因漏水所受损失的认定。关于茂源供水中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节,本案中发生破裂的水管漏水处位于用户水表外主管道处,由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水保站安装及维护,在安装过程中,梅铺镇水保站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其应预见到水管因季节变化可能存在的破裂风险,且依照安装规范,水表的集合处及主管道应安置排放在楼层的底部。本案中梅铺镇水保站工作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损害的发生,而茂源供水中心作为梅铺镇水保站的经营管理者,理应为其所属单位的不当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茂源供水中心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且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一节,**夫妻二人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63821.2元,有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为证,且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为证;交通费5400元,无正规发票支持,亦不能说明与本次受损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误工损失费3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房屋受损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65521.2元(63821.2+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漏水所造成的店铺商品及装修的损失63821.2元及鉴定费1700元由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负担。二、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承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负担360元,由郧县茂源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负担800元。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茂源供水中心提交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一组及十堰市郧阳区气象局对事发时段当地天气情况的证明,拟证明,漏水是因水表表门被冻破的原因,但水表表门被冻破漏水不能导致被上诉人**夫妇经营的电器店及仓库被水冲;2、郧县人民政府郧政函(2014)11号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郧政办发(2016)118号文件,拟证明**、***所用水管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不属茂源供水中心。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据原郧县人民政府郧政函(2014)11号文件规定,茂源供水中心是全县农村供水责任主体单位,承担全县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负责供水水源保护、水净化处理、水质检测、供用水管理、水费征收、维护维修等具体运营管理工作。故上诉人茂源供水中心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茂源供水中心上诉称漏水处在水表表门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已有的证据相悖;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35号鉴定报告与本案客观实际相符。故上诉人茂源供水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茂源供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