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3020号之三
反诉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51807F。
法定代表人:江五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海,***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反诉被告: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泉坞山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279699。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起诉。
案件反诉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反诉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赵 敢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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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