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4452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8541348M。
法定代表人:苏本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51807F。
法定代表人:江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计1849元,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