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香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桐城市某某种玻璃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3135号
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51807F。
法定代表人:江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8541348M。
法定代表人:苏本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本刚,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苏本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偿付原告190027.43元(其中:保证金6万元,已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130027.43元);2.判决被告苏本刚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氏玻璃公司均系法人企业,且住所相邻。2017年10月29日,原告因存放物资的需要,与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氏公司将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收到保证金壹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期满后退回保证金,月租金每平方米7元(面积1906.m2×7元×12个月=160171.2元/年),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度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桐城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1万元,合同生效,取得租赁的厂房。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Y20180723《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氏公司将1966.67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收到保证金伍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期满后退回保证金,含税费的月租金为每方米7.5元(面积1966.67×7.5元/月×12个月=177000元/年),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度租金。据此,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伍万元,取得租赁的厂房。根据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第一年(2017.11.8-2018.11.7)租金170500元(租金和开票税费)、2018年11月8日转账支付第二年(2018.11.8-2019.11.7)租金171554.86元(租金和开票税费)、2019年11月8日转账支付第三年(2019.11.7-2020.11.7)租金171554.86元(租金和开票税费)。根据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付被告第一年(2018.8.8-2019.8.7)租金177000元(含税),2019年8月8日转账支付被告第二年(20198.8-2020.8.7)租金177000元(含税)。2020年4月底,因新冠疫情肆虐,防疫口罩产业火爆,被告为了投资生产防疫口罩、紧急找原告协商,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的厂房,承诺退还原告未到期的已付租金10万元及保证金(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被告应偿付原告已付租金130027.43元+保证金60000元﹦190027.43元),并要求原告将租赁厂房的装修和大门等物品无偿留给被告。为支持被告的发展,原告遂于2020年5月初将物资紧急搬离,返还租赁厂房,并将大门等物品留给被告。然而,被告投产防疫口罩以后,始终以市场行情骤变、投资尚未收回、经济拮据为由,没有偿付原告未使用期间的已付租金和合同约定到期退还的保证金6万元。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结合苏本刚是苏氏玻璃有限公司一人股东的事实,被告苏本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苏本刚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属实,欠原告的钱也是事实,该款项我们没有说不付,但原告之前在厂房里存放原材料造成厂房屋顶等损坏的部分要还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委托书,银行回单,微信截屏,微信和语音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条款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厂房租赁期间,造成了被告厂房损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厂房被告已经收回一年多了,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经交接完毕,并且被告在交接完毕之后承诺向原告返还预付的租金和保证金,未提及交接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厂房屋顶损坏且厂房屋顶损坏系由原告造成的事实,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因投资防疫口罩生产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其提前收取的租金以及保证金,应予及时返还。被告苏本刚作为***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厂房屋顶损坏的部分原告要予以还原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0027.43元,保证金60000元,合计190027.43元。
二、被告苏本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计2051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种玻璃有限公司、苏本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