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香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3020号之二
申请人: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泉坞山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279699。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申请人:***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51807F。
法定代表人:江五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海,男,公司副总经理,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皖1125民初3020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生物质气化炉一套、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套、15生物质锅炉环保设备一套、附助设备(装载机、破碎设备、地磅、监控等设备)予以查封,不得擅自出卖、转让。现双方经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物质气项目所有设备的查封。
本院认为,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杨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德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内的生物质气化炉一套、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套、15生物质锅炉环保设备一套、附助设备(装载机、破碎设备、地磅、监控等设备)及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赵 敢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