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与安徽香杨林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81民初1137号
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7号。
法定代表:高宗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香杨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五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安徽香杨林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撤回对被告安徽香杨林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