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

安徽沃兰朵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514号
原告:安徽沃兰朵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香馨创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0539398。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青,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晴,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27886188。
法定代表人:戚汉东。
原告安徽沃兰朵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兰朵公司)与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沃兰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兰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奥公司支付货款2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38元(以25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款清息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东奥公司多次向沃兰朵公司采购太阳能控制器,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后沃兰朵公司按约定向东奥公司供货85700元,东奥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59900元,剩余25800元未支付。沃兰朵公司多次向东奥公司催要货款,但东奥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沃兰朵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东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沃兰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东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东奥公司多次向沃兰朵公司采购太阳能控制器,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后沃兰朵公司按约定向东奥公司供货,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进行对账,对账单详细载明,沃兰朵公司先后于2018年3月6日、3月8日、5月15日、5月29日、6月9日向东奥公司供货升压30W-LⅠ太阳能控制器1698个,每个单价50元,金额总计84900元;2018年7月9日向东奥公司供货降压30W太阳能控制器20个,每个单价40元,金额总计800元;总供货金额合计85700元。沃兰朵公司多次向东奥公司催要货款,东奥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19900元,下欠258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沃兰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沃兰朵公司与东奥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沃兰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双方对账后,东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责任。
关于沃兰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对此明确约定,但双方对账后东奥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沃兰朵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合肥沃兰朵公司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沃兰朵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58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