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科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3038号
原告:扬州科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在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普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建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戚汉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扬州科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伏公司)与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普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电话形式下单,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向被告供应太阳能电池板。经结算,欠货款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戚汉东于2018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年底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汇款2万元至原告处。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板,双方经结算,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太阳能板款40000元,年底付。经手人戚汉东。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科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