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651号
原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27886188,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健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戚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08月0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8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89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8900元的欠据。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00元,有欠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128900元及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09,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
审判员 鲍杨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
书记员 吴 艳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55(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