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

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2民初11655号
原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建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4220元及利息(以942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路灯。2013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2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经手给付16000元,余款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3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2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给付货款16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署名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载明***向原告购买路灯,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定金70000元整,余款待取货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该合同为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原告提供署名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其为被告***与原告所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东奥照明有限公司货款942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