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民初3324号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1号A座15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个人电器部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43,371.64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专柜商品销售货款由甲方统一收取,结算金额确定后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后于2018年5月18日与被告方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兴隆集团各企业共欠付货款1,890,356.05元,其中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343,371.64元,其他金额为兴隆集团内其他地区子公司所欠。协议签订后,兴隆集团通过以房顶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223,064元,尚欠总金额667,292.05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371.64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要,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货款金额不对,应该是251,714.41元。我不知道原告后期有无对账。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经营场地位于八层电器生活商场。甲方基于统一管理、经营或实际需要,有权变动乙方经营场地位置、面积或做其他改变,乙方同意积极配合。甲乙双方约定,确定商品经营范围如下品类:电脑,品牌:戴尔,产地:厦门。(如果增减、变更、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行)乙方商品如果超出本协议范围,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1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经营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按下列方式直接从乙方的销售额中收取收益:联营: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销售额的3%提成作为甲方收益。结款方式:电汇”。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如果乙方不能提供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税款损失应由乙方负担”。第八条约定“甲方的结算期限30天(双休日、节假日顺延),乙方与甲方对账无误后于结算货款前将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送到甲方财务部门,超过结算期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将顺延至下月结算”。该《商品销售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处经营,并按约将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在收到发票的30日内向原告付款。上述发票付款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经对账,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欠货款343,371.64元未予给付。2018年5月18日,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用辽中县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一套住宅抵顶其旗下各子公司欠款共1,223,064元,其中抵顶案涉欠款91,657.23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714.41元。上述事实,有《商品销售协议书》、供应商往来对账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371.6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方用房屋抵顶欠款91,657.2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251,714.41元。关于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自发票付款到期之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对被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43,371.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欠款251,714.41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076元,由原告沈阳四方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