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1民初1678号
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办小桥村鄂黄连接线量兴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石首市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必胜。
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和安装位于被告工地的太阳能锂电池LED路灯,并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相关约定。现原告依合同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9月4日收到10000元,2019年9月13日收到19000元,现剩余工程款36000元至今未付。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我支付了34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是与马玉军联系的,按马玉军提供的账户打款的,有转款凭证;2.工程完工后,需要甲方验收,现没有验收单,不存在违约金;3.关于合同定价,与马玉军协商的是2100元每盏灯,合同约定的2500元每盏灯,是不真实的,这其中的每盏灯400元差价是我的利润;4.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发票、照片一组证据。
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向张峰转账三笔的转款信息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本案的原告负责LED路灯安装与施工,按每盏灯2500元结算,共安装了26盏路灯,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合同条款载明“已竣工未验收工程,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擅自使用,视同验收”,甲方(本案被告)已经使用该路灯,但使用的时间不详。后被告向原告认可的张峰账户内三次转款,总计给付了34000元,尚欠工程款31000元未给付。现双方为此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法院,导致本案的发生。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路灯的安装与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的问题,本案被告提交了转款依据,是向原告公司人员认可的账户内转款,双方暂无其他纠纷,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给付,合计付款3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1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实际进行验收,依据的是合同条款载明的“已竣工未验收工程,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擅自使用路灯的具体时间,即无法认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计算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延期天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给付了工程款34000元,有转款凭证,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未验收问题,上文已述,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视为验收,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约定的路灯价款为2100元每盏灯,与双方签订认可的书面承揽合同内容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或其他再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湖北量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湖北金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