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

练团员与某某、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5618号
原告:练团员,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荣华,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机场路北如意小区C10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冀玉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练团员与被告***、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昕隆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团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徐清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荣华、盛昕隆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团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428.5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期康复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9725.34元、误工费34015.06元、残疾赔偿金19152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31694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自2019年3月3日开始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车倒土。2019年3月18日晚21时许,原告倒完渣土后,车辆自动苫布没有完全复位,原告于是在新城区110国道讨思浩门楼北200米处攀上去揪扯自动苫布门时被突然弹回的苫布带到车下。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员工接到电话后将原告送往253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到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与***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3月4日,原告开始在***处工作,原告的主要工作就是开车运输渣土,月工资6500元,运输路线是万通路北与北二环快速路交汇处往北大约一千米处,途经科尔沁辅路、生态路、思浩村东渣土站倒掉渣,然后原路返回。固定路线固定内容就这样一次次往返。每到一车渣土要给讨思浩村东渣土站50元。在出车前***会提前给司机,由司机直接给渣土站。在出车前,每辆运输渣土的车上都装有GPS,行车记录仪,能够记录每辆车的行车轨迹。根据行车记录显示,原告为了私吞50元倒渣土费,未将渣土倒在指定地点,而是违规将渣土倒在了讨思号门楼北200米处。原告诉状中称由于苫布没有完全复位,所以爬上车撤,不备摔下导致损害,对此***不认可。车辆苫布是自动的,有遥控控制。且事后***检查原告当天驾驶的车辆苫布并无任何问题。原告向***的另一位司机徐某求救的地点是在塔利,而非诉状中所说的讨思号门楼北200米处,且原告在求救时专门嘱咐司机徐某,不要告诉别人,也不让通知***。原告的言行存疑,***认为原告具体的受伤原因还有待考证。关于赔偿费用的明细,第一,原告二次手术费主张是2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第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是6500每个月,年工资就是78000元。不适用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第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诉状地址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计算标准应该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是九级和十级,应该是高不就低。第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地就医出事后也是***的司机开车送原告去的医院就医后直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十天,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综上,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与***无关。原告向***主张赔偿无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昕隆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是在该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及公司指定的路线工作,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练团员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费用及清单;2.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居住证复印件。***质证意见为(按照原告提交证据顺序发表):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受损害系自身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受损害自身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3.原告首先起诉的时候写的乌兰察布市,病历上面写的生于原籍,无外地长期居住史。但是现在原告又拿出居住证,原告对他居住地是前后表述矛盾的,所以关联性是不认可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盛昕隆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均不予以认可。
***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车轨迹单、讨思号门楼北200处录像;2.微信工作群截图;3.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渣土车录像;5.证人徐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练团员质证意见为:1.证据中并未举证被告已告知原告的倒渣土路线。被告举证的三辆车的行车路线,时间地点不明确。与被告的关系不明确;2.被告无法提交证据的原件,截图也属于复印件类型,存在编辑的可能。复印件上面显示该群为“勇燕公司”的群,勇燕公司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验证。该截图无法显示,原告是否在该群中,若原告不在该群肯定无法接受到该群发出的信息。且证明被告***一直以公司的名义在运营;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徐某即代表公司,告知徐某即意味着告知公司。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4.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苫布被卡住,和苫布的有遥控器控制等无关;5.苫布被疑物卡住后,在解决完后,故障自然消除。两个证人现在仍为被告***雇佣,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部分,请法庭谨慎采用。倒入渣土地方都在讨思号村,和路线关系不大。被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苫布不可能被卡住的问题。遥控器无法解决苫布被卡住的问题。盛昕隆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3.不清楚;4.认可;5.没有意见,认可。盛昕隆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4日,***雇佣练团员担任司机,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运输渣土,双方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2019年3月18日21时左右,练团员驾驶×××号运输车辆工作期间,在倾倒渣土时从车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10天,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2019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练团员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鉴定结论:1.T11椎体骨折术后,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2-7、右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0.3万元;二次手术费用1.5-2.0万元;4.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另查明,练团员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A2D驾驶资格及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练团员受***指派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因此***与练团员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双方对此事实亦均无异议。练团员系在工作期间,从事***指派的工作内容过程中受伤,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市容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渣土车运输应当按照核准路线行驶,并在核准的处置地点倾倒垃圾,严禁违规乱倒渣土。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练团员驾驶的车辆即运输渣土车辆,应受主管部门规定的约束,但事故发生时的地点及运输路线非被告盛昕隆运输公司及***要求雇佣司机倾倒渣土的处置地点和运输路线,练团员存在违规倾倒渣土,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练团员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盛昕隆运输公司,因其非本案雇佣关系一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等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练团员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4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护理费9725.25元(129.67元×75天)、二次手术费17500元、后期康复等费用3000元;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计34015.5元(226.77元×150天);因原告构成两处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8542元(38305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交通费综合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750元;上述共计296361.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练团员各项损失共计177816.78元(296361.3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练团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8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练团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练团员负担2199元,由被告***负担3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
人民陪审员   赵杰
人民陪审员   金鹏
 
二0二0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