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练团员、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荣华,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团员,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机场路北如意小区C10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冀玉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练团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9)内0105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练团员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练团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练团员在工作期间从事***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练团员已超出***指定的劳务范围。练团员系***的司机,工作内容是开***的渣土车运输渣土。运输渣土的××路交汇处往北大约1000处装土,途径科尔沁辅路、生态路,到讨思浩村东渣土站倒掉渣土,然后固定路线原路返回。***在每位司机上岗前均会告知其该运输路线,也特别叮嘱不可更改路线私自倾倒渣土。以上事实有徐某和郭志军的证言佐证。而练团员出事当天驾驶的×××车辆GPS记录的××路交汇处往北大约1000处装土,途径科尔沁路、110国道,最后到讨思浩门楼北200处倒渣土。由此可知,练团员的行车路线并非***指定的路线,倾倒渣土的地点也并非***指定的地点。练团员在诉状中称其是在讨思浩门楼200处因为弄苫布受伤,其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是在塔利附近弄苫布受伤,其表述前后矛盾,***的受伤原因及地点还需再查证。***受伤后在塔利附近联系证人徐某求救,同时表示不要告诉别人,在证人徐某以及郭志军到达***求救地点塔利附近见到练团员状况后,证人徐某表示要告知***,但练团员拒绝。练团员称其是在弄苫布的过程中被闪下车导致受伤,对此原因***不认可。车辆苫布均是自动的,有遥控器控制,在练团员求救后,证人徐某和郭志军到达现场后当即检查车辆苫布,发现并无任何问题,车辆苫布等车辆维修问题均有专业人员负责,练团员无需也无能力进行维修。一审中练团员仅提交其受伤就医的证明,并未提交其受伤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一审中练团员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二、一审判决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练团员承担40%的责任错误。练团员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练团员所受损害发生在其私自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对于私自倾倒渣土的行为***多次强调并严令禁止,练团员依然私自倾倒渣土,存在重大过失,***已尽到提醒管理的义务。练团员出事第二天***前去查看练团员倾倒渣土的地点,发现现场有倾斜的电线杆和垂落的电线,该现场并不适合渣土车等大型车辆进入,练团员将自己其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此外,从权利义务相一致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导致***与练团员利益严重失衡,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应该通过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获得利益,若将练团员私自倾倒渣土的行为认定为系为***提供劳务,***通过该行为未获得任何利益,反而产生额外损失。***的损失均系练团员私自倾倒渣土的行为导致,该行为认定为从事***指派的工作内容并由***承担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练团员在***处工作时月工资为6500元,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练团员自称其居住地在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故练团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练团员的一审诉讼请求。
练团员辩称,***上诉状所述内容不真实,练团员是在从事***所指派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以倒渣土的路线不符合规定的路线为由称练团员未按照其指示从事劳务。***在明知练团员受伤原因且在练团员已经指派相应人员到达出事地点的情况下称练团员受伤的原因不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在审理个人提供劳务的案件中一般都将雇主责任认定为80%,在本案中也考虑到渣土路线问题将***责任认定为60%,***称其应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内蒙古盛昕隆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练团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给付练团员医疗费45428.5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期康复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9725.34元、误工费34015.06元、残疾赔偿金19152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316943.95元;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雇佣练团员担任司机,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运输渣土,双方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2019年3月18日21时左右,练团员驾驶×××号运输车辆工作期间,在倾倒渣土时从车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10天,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2019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练团员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鉴定结论:1.T11椎体骨折术后,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2-7、右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0.3万元;二次手术费用1.5-2.0万元;4.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练团员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A2D驾驶资格及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练团员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A2D驾驶资格及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练团员受***指派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因此***与练团员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双方对此事实亦均无异议。练团员系在工作期间从事***指派的工作内容过程中受伤,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市容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渣土车运输应当按照核准路线行驶,并在核准的处置地点倾倒垃圾,严禁违规乱倒渣土。结合本案证据,练团员驾驶的车辆即运输渣土车辆,应受主管部门规定的约束,但事故发生时的地点及运输路线非盛昕隆运输公司及***要求雇佣司机倾倒渣土的处置地点和运输路线,练团员存在违规倾倒渣土,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练团员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盛昕隆运输公司,因其非本案雇佣关系一方,且练团员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等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练团员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练团员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4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护理费9725.25元(129.67元×75天)、二次手术费17500元、后期康复等费用3000元;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计34015.5元(226.77元×150天);因练团员构成两处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8542元(38305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交通费综合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750元;上述共计296361.3元。故***应当赔偿练团员各项损失共计177816.78元(296361.3元×60%)。判决如下:一、***赔偿练团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8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练团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练团员系在工作期间,从事***指派的工作内容过程中受伤,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练团员违规倾倒渣土,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练团员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练团员在***处工作的时间较短,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不能正确反映练团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练团员的误工费为34015.5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练团员的居住证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练团员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854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