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525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海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00号院1号楼8层2单元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2087.77元;2.赔偿受伤后不能劳动3个月的误工费24300元;3.赔偿自行车修理费260元、车旅费500元、3个月营养费3600元,总计30747.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7时35分,原告在鲁疃路与蓬莱苑南街处骑自家自行车与逆行自行车小黄车相撞受伤,自行车损坏,小黄车逃跑。原告受伤后公司不理不睬,故原告提起诉讼。
海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的是他在下班路上被车撞到,只提供了一个报警记录,是原告自己称的,没有其他证明这起事故的材料,原告所称的这次事故根本没有发生。二、原告来我们公司做油工,当时我们管理人员反应原告穿着讲究,油头粉面,背离了我们劳动人民踏实本分的本色,根本不像打工的。三、今年我们公司收到昌平区劳动局、派出所下发的321、411、428三起恶性的讨薪事件,我们公司也在中航信同时发生了三起类似像原告的恶性讨薪事件,通过以上几点希望法官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因为出现了以上事件,为了彰显法律的公正,我们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我们也不能给钻空子的人机会,这是我们处理这个事情的理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海港公司在未来科技城项目工地上雇佣的油工,海港公司按实际出勤和加班时间向***结算工资,现***在海港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海港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有***签字的劳务合同,***认可该劳务合同上的签字由其所签,但称自己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版本,签署日期也与实际时间不符,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称自己也不清楚是何种关系,其只知道自己干一天活9个小时就是270元。
庭审中,***提交了京公交沙证字[2017]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7年6月22日17时46分,***拨打122报警称:‘2017年6月22日17时35分,***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鲁疃路与蓬莱苑南街处,自行车与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小黄车刮撞,造成***受伤,自行车损坏。’其他情况不详。”***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海港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存在交通事故受伤并就医的情况。海港公司对该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称自己是在下班的路上受伤。
另查,***表示自己曾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过劳动仲裁,但称未立上案,自己也忘记未立上案的原因,并坚持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海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自己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仅表明***报警所称情况,对于其他情况表述为不详,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故对于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海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与海港公司之间未确认成立劳动关系,故本案无法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与海港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所称的发生事故时间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其所称的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工作场所之外的社会道路,故其以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请求海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