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再34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汉族,1967年1月21号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伊宁市。系伊宁市解放路街道办事处北苑新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坎乡杏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煤矿矿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坎乡杏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以下简称孙扎齐乡煤矿)、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县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40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6]65000000190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新民抗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淑娟、尼加提出庭。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被申请人孙扎齐乡煤矿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察县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劳动者在职业病健康检查、治疗、康复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更不能以劳动者同意为由,变更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二审法院从***职业病确诊之日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伤残补助金不当,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企且适用法律不当。
***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扎齐乡煤矿、察县矿业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347元(12个月×3279元=本人出勤的月工资5,279元-已支付的月工资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7元(13个月×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8天×25元/天+统筹地区以外住院32天×50元/天)、陪护费11,786.2元(统筹地区内住院81天=2个月×3,470元/月+21天×3,470元/月÷30天,统筹以外19天×3,817元/月÷30天)、交通费684元、医疗费23,298.17元(2014年1月21日的8,324.89元+2014年6月25日的14,973.28元),承担本案所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3年5月到孙扎齐乡煤矿劳动,工作岗位为采煤班长、瓦检员等。2011年4月,***因身体不适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先后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友谊医院、新疆煤矿总医院检查、诊断、住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伊犁州新华医院确诊***为“Ⅰ期煤工尘肺”。2012年10月17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察劳工伤认字﹙2012﹚第046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6日,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后***又在伊犁州友谊医院、新疆煤矿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从孙扎齐乡煤矿处借支23,000元用于看病治疗。庭审期间,***、孙扎齐乡煤矿均同意***的医疗费23,298.17元与23,000元借款相抵,孙扎齐乡煤矿同意支付***相抵后的剩余医疗费298.17元、***主张的684元交通费、***在新疆煤矿总医院住院25天的护理费计3,111.4元,对伙食补助费也同意按***主张的120天,每天按25元计算﹙120天×25元﹚计3,000元,以上合计7,093.5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孙扎齐乡煤矿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8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工作岗位为瓦检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确诊患“1期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主张按月工资5,279元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悖于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11,786.2元护理费,***出院小结均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除孙扎齐乡煤矿同意支付的新疆煤矿总医院25天护理费3,111.4元以外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84元、剩余医疗费298.17元孙扎齐乡煤矿均同意支付。至于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患职业病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月7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以月工资5,279元为基数计算与***实际工资不符,故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13个月×1,800元﹚,计23,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493.57。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扎齐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98.1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11.4元、交通费684元、伤残补助金23,400元,合计30,493.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察县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扎齐乡煤矿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对一审(2015)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改判;2、判令孙扎齐乡煤矿、察县矿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39,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费3,111.4元、交通费684元、医疗费298.17元;3、孙扎齐乡煤矿、察县矿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孙扎齐乡煤矿是否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确诊患“Ⅰ期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在患职业病前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工资标准也进行了调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孙扎齐乡煤矿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600元(1800元×12个月)。
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故原审对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正确。因孙扎齐乡煤矿依然存在,且该煤矿系***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察县矿业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孙扎齐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98.1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11.4元、交通费684元、伤残补助金23,400元,合计30,493.57元”为“孙扎齐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98.1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11.4元、交通费684元、伤残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600元,合计52,093.5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孙扎齐乡煤矿负担。
***申请再审请求,1、改判孙扎齐乡煤矿和察县矿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748元(12个月×3,479=5,279-1,8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27元(13个月×3479=5,279-1,800)。孙扎齐乡煤矿和矿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确定为职业病煤工尘肺Ⅰ期。孙扎齐乡煤矿在***检查康复治疗期间,将其工资每月5,279元降低到每月1,800元,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应依法采纳***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治疗、康复、防治、变换工作岗位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按每月5,279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察县矿业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孙扎齐乡煤矿辩称,遭到职业病伤害的工伤期间工资待遇不变。2011年6月到2012年7月基本工资没有任何改变,前提是***被诊断为职业病。孙扎齐乡煤矿按国家标准支付了***的工伤待遇,工资结算已超付。
一审期间,***提供了2010年***采煤队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发放证明单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分配表,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279元。2011年4月25日,孙扎齐乡煤矿出具证明,同意***做矽肺病鉴定,并在该证明上注明:***做矽肺职业病期间的工资按1,800元/月由煤矿承担。2011年5月7日,伊犁州新华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观察对象”。2011年5月9日,伊犁州新华医院向孙扎齐乡煤矿出具“职业病诊断结果通知单”,将***定为观察对象,建议即日起每3个月及6个月各拍高千伏胸片检查一次,以动态观察***肺部变化。2011年8月10日、2012年1月2日,伊犁州新华医院通过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2011年10月13日,新疆煤炭总医院出具***出院总结,载明***诊断为“无尘肺观察对象”。
再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16日,***与孙扎齐乡煤矿、察县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法庭庭审笔录,该笔录第4页法庭询问孙扎齐乡煤矿***2010年1月到2011年平均工资是否是5,279元时,孙扎齐乡煤矿回答“认可”;***向孙扎齐乡煤矿发问其2010年11月18日至今是否在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孙扎齐乡煤矿回答“是事实”。证据二本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82号判决,该判决载明:“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在井下作业时月平均工资为5,279元。”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每月工资5,279元。证据三《煤矿整合资产转让合同》、《煤矿整合采矿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察县矿业公司收购了孙扎齐乡煤矿的资产,理应承担责任。孙扎齐乡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279元。2010年11月,***开始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011年4月,***进行职业病检查期间,孙扎齐乡煤矿将***工资调整为每月1,800元。根据察布查尔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函》(察政函【2013】8号)的意见,2013年5月6日,孙扎齐乡煤矿与矿业公司签订《煤矿整合资产转让合同》、《煤矿整合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孙扎齐乡煤矿采矿权及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用权和生产设备、井下巷道、电力供水设施、仓库、车间等一切材料设备,无形资产转让给察县矿业公司。现孙扎齐乡煤矿已停业,未注销。
另查明,***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扎齐乡煤矿、察县矿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39,347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承办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问题;二、***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三、关于察县矿业公司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2010年11月,经孙扎齐乡煤矿同意,***开始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至2012年7月,***先后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友谊医院、新疆煤矿总医院检查、诊断、住院治疗。孙扎齐乡煤矿本应充分保障***行使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却在***进行职业病检查、治疗期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于2011年4月调整降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800元发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其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无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279元。因此,孙扎齐乡煤矿应当按照每月5,279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348元(12个月×5,279元)。扣除孙扎齐乡煤矿已支付工资21,600元(12个月×1,800元),孙扎齐乡煤矿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748元。***一审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347元[当事人计算笔误,实为39,348元=(5,279元-2,000元)×12个月],系其对本人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孙扎齐乡煤矿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34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7月24日,伊犁州新华医院确诊***为“Ⅰ期煤工尘肺”。2012年12月26日,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即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平均工资应当为每月5,279元,其伤残补助金应当为68,627元(5,279元×13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察县矿业公司收购孙扎齐乡煤矿采矿权及资产,并对所购资产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收购不涉及法律主体资格的变动或者法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不属于企业合并,且孙扎齐乡煤矿仍然存在,理应承担给付义务。***主张察县矿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事由能够成立,但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事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98.1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11.4元、交通费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48元、伤残补助金68,627元,合计115,068.5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阿依努尔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