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住所地:新疆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下称孙扎齐煤矿)、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职业病检查、治疗时,每月应发工资为5279元。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1800元,该合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审应判令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3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7元。原审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再审申请人***确诊患“1期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而***患职业病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廷友要求孙扎齐煤矿按2011年5月前其从事井下作业时的5279元标准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而***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亦为1800元,故原审认定按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敖其尔加甫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黄竹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