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住所地:新疆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下称孙扎齐煤矿)、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职业病检查、治疗时,每月应发工资为5279元。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1800元,该合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审应判令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3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7元。原审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再审申请人***确诊患“1期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而***患职业病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月7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廷友要求孙扎齐煤矿按2011年5月前其从事井下作业时的5279元标准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而***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亦为1800元,故原审认定按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敖其尔加甫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黄竹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