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察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胡廷友。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
被告: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闫锋。
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世坤。
委托代理人:尼加提·库尔班。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廷友诉被告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煤矿(下称孙扎齐煤矿)、第三人察布查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孙扎齐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峰、第三人投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加提·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庭友诉称,2003年5月我到被告孙扎齐煤矿劳动,工作岗位为采煤班长兼放炮工,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察政函(2013)8号文件,2013年5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矿整合资产转让合同》,现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被告煤矿于2014年4月8日向我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31日,我12个月的总工资为63350元,平均月工资为5279元。2011年2月至4月我经职业病健康检查,在此期间我找被告要求做尘肺职业病鉴定,从此被告未按我原工资每月5279元支付,而是将我每月工资降到1800元、2100元、20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按1800元支付我工资,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按每月21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按2000元支付。2014年4月份起被告未支付我工资,拖欠至今。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工资义务,并承担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0%的加付赔偿金给我。被告应出示原告签字领取实际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应采纳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和工资记账数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2013年1月28与我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无效,每月按平均工资5279元计算;3、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31日共2年零11个月违法拖欠和克扣的工资共116665元(应按5279元减去被告已发给我的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31日共2年零11个月违法拖欠和克扣的工资116665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9166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31日共2年零11个月违法拖欠和克扣的工资116665元的100%加付赔偿金116665元;6、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共9个月拖欠的工资47511元;7、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拖欠的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47511元的25%经济补偿金11877元;8、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拖欠的2014年4月至12月共9个月的工资47511元的100%的加付赔偿金47511元;9、被告和第三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原告,从2014年4月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月基数按自治区标准缴纳),从2015年1月按月支付工资5279元到退休,从2015年1月支付原告治疗职业病所有费用。
被告孙扎齐煤矿辩称,原告胡廷友就其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我单位现已经停产、停业,企业已经不存在。2014年4月8日我单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收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工种和工资都是平等自愿协商确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相互矛盾;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其2014年共9个月的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我矿已经停产,2014年4月我单位已经给原告补发了一年多的工资;我们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社保和相关费用我单位也不可能再缴纳;治疗费用是待发生的事实,我单位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投资公司称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我们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我投资公司与被告孙扎齐煤矿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归属,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察劳仲案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仲裁机关申请过仲裁,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实体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在2014年12月17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2015年12月22日原告转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看到撤诉裁定后不予受理,这并不能证明本案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二、出示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矿用工主体存在,煤矿应该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无效。
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煤矿已经停产,该证据不能证明企业仍然存在。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三、出示投资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资公司不对外用工。
证据四、出示煤矿整合资产、采矿转让合同、察政函(2013)8号文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整合被告的资产、采矿权,属于公司及用人单位发生的吸收合并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该合同应由第三人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整合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只对合同双方之间有约束利,对劳动者是违法无效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煤矿经营权是受政府制约的,不能认为是公司之间的合并吸收,如果第三人愿意接受原告为工体,煤矿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资源整合是政府行为,投资公司的所有人员都是从各事业单位抽调的,投资公司不生产煤。
证据五、出示特种作业操作证、爆破员、健康体检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工作岗位从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为井下作业爆破员,原告从事具有职业病的岗位工作。2、原告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诊断、治疗、康复等,被告变动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从2011年4月25日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特种职业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2011年以前从事井下爆破工作,但从2011年5月已经变换工种,从事瓦检员工作;对爆破员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体检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8月10日伊犁州新华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结果均为观察对象,没有确诊。2012年1月2日职业病证明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7月24日职业病诊断证明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六、出示2010年原告采煤队工资发放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1月到2011年1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5279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七、出示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31日12个月计件工资分配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5279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八、出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察劳工伤认字(2012)第04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伊人社工伤鉴(2012)号355号工伤与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职业病病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5279元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不应该是5279元,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不能解除合同。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九、出示2011年4月25日证明、察南煤矿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起至今原告工资为1800元、2100元及2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种已经变动,工资确实是1800元。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十、出示2013年1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并且继续支付5279元月工资给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变换工种、工资调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十一、出示2014年4月8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该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合法解除,应该由被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因资源整合,孙扎齐煤矿税务已经注销,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签字接收。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确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为爆破库保安,原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二、出示察县政府文件、煤矿意见整合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基于政府行为,而察县政府的文件是基于国务院相关通知,本案被告也受政府宏观调控,并非企业的任意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整合后应由第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出示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孙扎齐煤矿在国税、地税已经注销,企业已经依法履行注销行为,也已经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与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出示原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1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6月开始至2012年7月24日之前,这一段时间原告在新华医院检测,无尘肺或待观察,直到2012年7月24日确诊尘肺病。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原告进行检查、诊断,这期间原工资不得降低。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五、出示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调换了工种,调整为瓦斯检查员,工资肯定与井下工资不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并未进行过瓦斯检查员培训。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六、出示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十二月平均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职业病人,被告付的只是基本生活费,被告的行为属于克扣原告工资和降低了原告原工资的行为。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七、出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用以证明煤矿已经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到2014年3月,在企业的经营期内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也应该依法缴纳原告养老保险和支付工资,直到原告退休,被告应妥善安置原告。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八、出示2014年察劳仲字第13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察县劳动仲裁机关提交了仲裁申请,原告已经同意了终止劳动合同,才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请求,后原告不服又诉至法院,实际上原告已经认可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
出示煤矿资产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对工人自行安置,我投资公司不进行接收。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胡廷友到被告孙扎齐煤矿劳动,工作岗位为采煤班长兼放炮工,后调换为瓦检员,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0年5月7日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2012年7月24日确诊患“Ⅰ期煤工尘肺”,2012年10月17日认定原告为工伤7级,2014年4月8日被告煤矿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同日签收,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5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资源整合合同,孙扎齐煤矿已经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察布查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治疗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已经向人民法院诉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依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除和终止。原告胡廷友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孙扎齐煤矿抗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目前劳动合同关系的状态。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终止时劳动者为保障其权利享有的诉权,解决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效力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基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签收,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终止劳动合同涉及相关补偿为前提向察布查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扎齐煤矿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因资源整合后需撤销企业,并且已经注销了税务登记,企业已经终止该煤矿全部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被告孙扎齐煤矿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已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书。在该仲裁程序中原告作为劳动者选择的其权利救济的途径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如何解决。故本院认定原告胡廷友与被告孙扎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享有的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履行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在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廷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吕云
代理审判员 王帆
人民陪审员 何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