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9民初11926号
原告:上海银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锐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银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闸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应视为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闸北区人民法院即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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