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453号
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庆,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王雪霞,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庆、王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12月30日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为Sx5250TCxDR404的陕汽牌高速扫雪车5辆,金额650万元;规格为5000的意大利道路宝扫路车2台,金额520万元;MB品牌的刷片5000片,金额85万元;规格为B3103DEPDA-FA北汽福田渣土车4辆,金额72万元,以上总金额为1,327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期限、包装、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变更了交付标的物,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81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经其检验合格。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在《往来账款征询函》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0万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万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327万元的机械,并对验收情况、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吉木萨尔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1份,证明:被告实际采购且验收合格高速除雪车、渣土车、刷片等总金额为7,815,000元。3.《往来账款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21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60万元未支付,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日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4.《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1.5万元,被告尚欠260万,该金额与询证函金额一致。5.《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900元,该费用系由被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万富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购买原告万富公司的除雪车、扫路车等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为设备质保期。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全款的40%即5,308,000元;第二年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564,000元;第三年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564,000元;第四年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564,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并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卖方故意延迟交付买方可终止合同。买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方每天向对方支付2‰违约金。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出具一份《吉木萨尔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采购商品名称为:高速除雪车5辆,单价130万元/辆,金额6,500,000元;渣土车4辆,单价180,000元/辆,金额720,000元;高速刷片3500片,单价170元/片,金额595,000元,合计7,815,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向原告万富公司支付3,915,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向原告万富公司支付1,300,000元,合计支付5,215,000元。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万富公司向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0日,欠款2,600,00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富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万富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提供了价值7,815,000元的设备,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仅支付了5,215,000元设备款,尚余2,60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万富公司要求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支付剩余设备款2,6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方每天向对方支付2‰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应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
原告万富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吉木萨尔县住建局承担。关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3,9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关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万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600,000元,并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1.2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新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