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别山街383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开发区34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间,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3572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既未提供货物,也未及时返还货款,违约占用原告资金多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不间断催款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垫付本金金额为357,250.00元;2.原告同意被告以其自有设备抵偿债务本金;3.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将无任何质量及法律瑕疵的抵债财产及相应票证交付给原告;4.如被告交付抵债财产超过七天期限的(即至2014年9月22日)抵债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追讨欠付款项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抵债财产,以物抵债协议自动终止。被告拖欠原告债务本金,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被告对其拖欠原告357,2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57,2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74,58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及期后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本金357250元。因为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书面协议,以物抵债,尽管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七日之内,被告方不将货物送给原告则该协议终止,但是在此之后,双方进行协商,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口头约定由原告方到被告单位自行提货,因此被告没有返还本金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由原告到被告单位提货,同时,货物被告早已备齐。对于其要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在2014年7月31日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问题,2014年7月31日以后,是以物抵债,也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积极按照事后约定到被告处提货,而采取了诉讼手段,事实是被告已将货物备齐,而原告没有来提货,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自行到被告单位提货,履行抵债协议。
原告对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转帐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货款的事实,即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转款14000元;于2011年7月向被告转款6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转款31725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57,250元;
证据二、以物抵债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57250.00元,被告同意以三台设备抵偿欠款本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上述抵债设备及相关证书交给原告。被告交付抵债财产超过七天期限的,抵债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抵债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和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使判决顺利执行,诉前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的第四条,抵债财产的交付方式,双方在往来的通话以及短信中,已经将交付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变更后的交付方式是由原告到被告单位自行提货。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手机通话录音(用手机播放录音后自行带走)、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与原告单位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总之间用通话,短信的方式进行了沟通,在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的七日之内,即2014年8月5日,双方就货物的交付方式进行通话协商,确定由原告自提,运费自理,同时声明货物已经准备好。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被告的通话,短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已经在起诉之后,短信记录中原告始终没有承认变更货物交付方式,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原告一直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
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举示了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分析被告的证据,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手机通话录音、短信记录,没有其他佐证,无法确认通话、短信对方主体身份,且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至8月17日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共计人民币357,25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既未提供货物,也未及时返还该款,占用原告资金多年,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57,25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其自有设备抵偿欠付原告的该部分款项,抵债财产为雪狼壹号***3台(全新),抵债金额为357,250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15日将抵债财产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等交付原告;被告将抵债财产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费保险费及其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付抵债财产超过七天期限的,本抵债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追讨欠付款项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抵债财产。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南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买卖设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索回其2011年汇给被告的357,250元预付货款,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雪狼壹号***3台(全新),抵债金额为357,250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15日将抵债财产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等交付原告;被告将抵债财产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运费保险费及其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付抵债财产超过七天期限的,本抵债协议自动终止。抵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抵债财产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并于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拒绝返款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7,250元;
二、被告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新疆万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7,250元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哈尔滨雪狼除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卢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