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07号
原告:马鞍山市三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明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三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欣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轩,被告欣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栋XXXX的房屋(实际包含XXXX至XXXX号门牌××,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的电费标准超出了政府公示的核准电价[皖价商(2011××93号],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收取的电费价格为1.05元,实际每度电应收0.8938元,每度电多收取0.1562元,经计算,原告缴费的总电量为6101度,被告多收取电费总计952.9762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只能代收电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多收的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952.98元。
欣明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多收取电费,原告忽略了公摊部分的电费,如两部电梯及楼道间的照明;2、根据被告和电力公司的供电合同,被告是按照***的方式缴纳电费,并已实际缴纳。按照这个方式,应是每度1.07元,已实际超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栋XXXX的房屋(实际包含XXXX至XXXX号门牌××,由欣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欣明物业公司服务的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栋大楼有两部电梯提供给包括三元公司在内的其他业主及承租户使用。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按每度电1.05元进行收取电费,原告总用电量为6101度。
另查:2010年10月20日,欣明物业公司与马鞍山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欣明物业公司用电的种类为一般工商业-商业分时用电电价,欣明物业公司峰时每度电按1.4125元交纳,平时每度电按0.8788元交纳,低谷每度电按0.5422元交纳。
再查:安徽省电网峰谷分时电价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高峰7、8、9月为1.4373元/度,其他月份为1.3536元/度,平段为0.8938元/度,低谷为0.5515元/度。峰谷时段划分为,高峰8小时:9:00~12:00,17:00~22:00。平段7小时:8:00~9:00,12:00~17:00,22:00~23:00。低谷9小时:23:00~次日8:00。一般综合电价,按用电分类,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每度电的电价为0.8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费计量单、代收水电费收据及发票、安徽省电网电价表、《高压供用电合同》、马鞍山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欣明物业公司与马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马鞍山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表明欣明物业公司用电系按一般工商业-商业分时电价缴纳电费,三元公司作为终端用户,三元公司应根据其用电量及用电时段向代收人欣明物业公司缴纳电费。三元公司系经营性企业,按照八小时工作时间计算,欣明物业公司在综合考虑三元公司峰时及平段用电量,以及公共用电量的基础上,核定三元公司按每度电1.05元缴纳电费,并没有超高收取。至于三元公司提出应按每度电0.8938元收取电费的请求,虽然,安徽省电价的另一种标准系按每度电的电价0.8938元计算,但因欣明物业公司与马鞍山供电公司约定的用电系按一般工商业-商业分时电价缴纳电费,并未按每度电0.8938元的标准计算电费。因此,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三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三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