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佳诚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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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6547093A。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0TJ1A。
法定代表人:方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区(万嘉集团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E6X006Q。
法定代表人:陈卫。
上诉人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佳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浙江聚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1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郡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事宜均有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陈志军与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通过微信沟通。2.案涉25万元货款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任何其他理由向佳诚公司指定的收款方付款,只有本案的买卖合同才是付款理由。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及诉讼行为即是对陈志军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认可,转账记录均已经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佳诚公司。3.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合同展示给法庭,佳诚公司对此不予否认,且在陈志军与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的聊天记录中的工程联系单均载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方华在聊天记录中知晓其所提供的工业门是给上诉人的。综上,一审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佳诚公司、聚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郡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陈志军通过微信与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进行洽谈,在双方洽谈过程中从未提及郡盛公司。陈志军既非郡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郡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系受委托洽谈非标门业务,难以认定陈志军的表见代理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郡盛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佳诚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郡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郡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郡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并且提供了款项支付材料,也有明确的被告,其诉讼请求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郡盛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系实体审查部分。故一审法院以郡盛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10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金晓红
二O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