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1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匮西路北(开发区3-8块)。
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无锡市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2号十一层1105室的《售房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迁出并向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返还上述房屋。三、驳回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3元,由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19019元,由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94元。因被执行人无锡市郡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