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格致绿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省格致绿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265号

原告:安徽省格致绿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电商园二期18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38081X。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小区一期(玫瑰园)H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066050254U。

法定代表人:安凤祥,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省格致绿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公司)与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货款65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巢湖万达雨水收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巢湖万达广场项目中涉及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由原告供货、运输、安装和调试,合同价款3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将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随后,被告也进行了验收。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汇款65000元未付,并且案涉项目现也早已投入使用。另查,2019年6月10日,佳木斯三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三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8月23日,格致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

2017年8月23日,三江公司(甲方、原名佳木斯三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格致公司(乙方)签订《巢湖万达雨水收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巢湖万达广场工程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36.5万元……货到现场卸货前付15万元,安装调试完成由甲方邀请业主当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当日付20.5万元,余款1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3日内全部付清……

二、三江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格致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三江公司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计向格致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6.5万元一直未支付。

三、格致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三江公司付款情况、广场开业证明可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就已通过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应在2019年2月底前支付完成,逾期未支付的,还应相应资金占用费。格致公司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格致绿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6.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变更信息打印件

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佳木斯三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3、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巢湖万达雨水收集系统采购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

证明:1、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巢湖万达雨水收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巢湖万达广场项目中涉及的雨水收集系统设备,由原告供货、运输、安装和调试,合同价款365000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将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随后,被告也进行了验收。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汇款65000元未付。

证据3、网页截图

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开业。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