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明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汽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奚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明友、原审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轨道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耿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运达轨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1473号;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赵慧
书记员李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