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奚华峰,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808056。
法定代表人:朱志福,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轨道公司)、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城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达轨道公司、被告芜湖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健康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81319.7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6899.72元,残疾赔偿金123560元(31640元*20%*20),护理费15840元(132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晚上,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赤铸山东路与梦溪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一处工地门前时压到路面一块铁块,由于地面不平,颠簸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朋友送至芜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警示和提醒,铺设地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摔伤,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健康损失共计181319.72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摔伤现场照片、光盘以及原告和证人在鸠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施工现场不规范,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
4、原告摔伤后在芜湖市中医院治疗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此次摔伤住院治疗情况。
5、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摔伤伤残等级情况以及支付的鉴定费。
6、调查证明,证明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是两被告。
被告运达轨道公司、被告芜湖城建公司均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晚上,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赤铸山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赤铸山东路与梦溪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轻轨施工路段时,由于压到路面一块铁板且地面不平而摔倒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入院诊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及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脾切除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避负重,患髋避免后伸、外展外旋及侧卧为,防止脱位,建议休息三个月;2、抗凝治疗,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每月);4、不适随诊。后原告为治疗肾结石又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及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泌尿系结石、脾切除术后和肝硬化,201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排石治疗,必要时行ESWL或微创手续;2、建议普外科进一步治疗,明确腹腔内占位情况;3、随诊。2019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意外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5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1、事发路段为芜湖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车辆基地还建沟渠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2、事发时施工单位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涉案道路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骑电动车沿赤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轻轨施工路段摔伤属实,被告芜湖城建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时对来往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致原告摔伤有因果关系。但涉案道路系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且原告对施工路段的路况是知悉的,其应具备对路况观察、熟知、判断的能力,在路况明显不宜骑行的情况下应下车推行,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芜湖城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运达轨道公司仅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芜湖城建公司承建,在此期间发生道路安全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运达轨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一共住院两次,第一次是为了治疗本案事故所导致的伤情,第二次是为了治疗肾结石,故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为本次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5890.45元(123.5元+15766.95元),该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了治疗所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并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医药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1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天*30元/天=87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50日,据此,营养费应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1430元,系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2年=18年,原告诉请按照3164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项费用应为113904元【31640元/年*20%*18年】,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58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113.2元、交通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1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707.65元。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芜湖城建公司应赔偿原告157707.65元*70%=11039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395.35元;
二、驳回原告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梁万慧
人民陪审员 杨业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焦颖
书记员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