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1260号
原告:**,女,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在读研究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3-9)。
法定代表人:魏义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琍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4609H。
法定代表人:王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WYTK6K。
法定代表人:邢晖,总经理。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滨江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808056。
法定代表人:朱志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称芜湖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申请,本院追加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下称芜湖运达轨道公司)、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芜湖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琍玉、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及被告芜湖城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运达轨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南路奥体西侧华衍水务公司门前路段,因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在此路段施工造成路面留下直径40公分左右深30公分左右的许多大坑,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路灯照明,导致原告摔倒全身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重大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被告芜湖运达轨道公司、被告芜湖城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97.44元{其中医疗费1***27.44元、施救费12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10%)、鉴定费2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
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发生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骑电动车时,因路面窨井盖阻挡导致摔伤,并非是由于路面施工影响造成的损害。而路面窨井盖并非我公司保管及施工范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该路段设置了施工路段标志且该区域一半道路进行了封闭施工,另一半留给车辆通行,所以原告有理由知道该路段是施工路段,应当提高警惕,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3、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承担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并不是所有的医药费用都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事故发生阶段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且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原告生活可自理且无护理需求,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在本案发生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被告芜湖城建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九华南路奥体路段”处于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建设的芜湖市轨道交通1号线的施工路段,根据相关意见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醒目的告示牌及完善交通安全措施。而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能及时对施工路段的道路破损情况设置醒目的告示牌以提醒行人注意路况,也没有针对破损路况予以及时修复保障道路处于安全通行状态,故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独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2、芜湖市政管理处对于芜湖市轨道交通1号线施工路段已充分行使了自身应尽职责:根据《芜湖市市政管理处文件》“关于要求维修因轻轨施工导致九华山南路道路损坏的函”,可以看出芜湖市政管理处在日常的监察中对于因轻轨施工导致的道路损害、井盖下沉、道路坑洞等不利于道路安全与通畅的情况,及时向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相关部门告知情况并督促其及时对于上述不利于道路安全与通畅情形予以及时消除;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综上,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作为案涉地段管理单位、被告芜湖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地段养护单位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运达轨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9时30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南路奥体西侧华衍水务公司门前路段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父亲董文海随即报警,交警部门于2017年9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弋江区九华南路奥体西侧的华衍水务门前路段(九华南路与马仁山路路口北约50米处),该路段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负责的芜湖市轻轨1#线施工路段。事发时该路段凹凸不平,事发现场未见相应的警示标志,事发时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因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且事发后**驾驶的车辆被带离事故现场,故无法确定事发时**的车速及事发路面凹凸不平与**摔倒之间的关联性的大小。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4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尺骨鹰嘴骨折(左)、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下颌及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前颅底骨折、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医疗费用共计为1***27.44元、救护费为120元,均由其本人支付。2018年4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评定:**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左尺骨鹰嘴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90元。因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5月8日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芜湖市政管理处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者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27897.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芜湖市政管理处申请,本院追加芜湖运达轨道公司、芜湖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芜湖市政管理处向中国中铁芜湖轨道交通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发出处监(2017)85号《关于要求维修因轻轨施工导致九华山南路道路损坏的函》,指出后者施工的九华山南路轻轨1号线施工路段(利民路-大工山路)道路两侧车辆通行道路损坏严重,部分井盖下沉,道路坑洞较多,严重影响通行安全及顺畅,要求后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通行顺畅。2018年5月30日,**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于2018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等。**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7102.56元,由其支自付。2018年10月16日,芜湖市政管理处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芜湖轻轨1号线“环城北路—珩琅山路段”建设、施工主体及建设周期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建设单位: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时间:2017.3.1-2018.12.31;芜湖轻轨1号线前期招投标、征地等工作均是芜湖市建投、铁路办等部门承办,2018年元月份市政府成立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专业公司负责芜湖轻轨1号线、2号线建设工作。至此,与芜湖轻轨1号线、2号线建设相关的手续及权利义务均由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办、享有、承担。特此说明”。
再查明:2017年1月3日,芜湖市政管理处(合同甲方)与芜湖城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市管道路、桥梁设施;市管道路雨污水设施;市管道路路灯照明、亮化设施和路灯监控系统;市管泵站及其它排涝设施,委托乙方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工程名称:2017年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桥梁、雨污水、泵站、路灯等市政设施年度维修养护;合同价款:计费标准以财政核定的维护费为准,2017年费用基数为11299.15万元(含税);甲方负责工程内容范围内的设施产权管理、巡查监督;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消除妨碍维修作业的障碍物;甲方在巡查中如发现危及安全的设施破坏,应立即通知乙方有关责任人员,第一时间安排维修人员赴现场开展维修工作;巡查人员应在维修人员到场前采取必要的应急防护处置,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照片、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芜运轨(办)函(2018)130号报告》、《芜湖市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合同》、处监﹝2017﹞85号《关于要求维修因轻轨施工导致九华山南路道路损坏的函》、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44元;2、施救费120元;3、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以下营养期确定的理由相同];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二次手术费用7102.56元(实际支出的费用);7、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10%);8、鉴定费2090元;9、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6700元[原告系学生,其虽向本院提供了打工《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签名并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载的原告打工事实无法采信,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结论,事发时该路段凹凸不平,事发现场未见相应的警示标志,事发时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故作为施工方的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施工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已规定由施工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政管理处、被告芜湖城建公司、芜湖运达轨道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晚间在凹凸不平的案涉路段骑行电动车,在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的情形下,应当更加谨慎。原告摔倒受伤,与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应当减轻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90元(106700元×70%)。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陶绍龙
人民陪审员  陶金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