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

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兴业路377号鑫界阳光里C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鑫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幸福之家门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鑫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刘润霞,被上诉人幸福之家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幸福之家门业公司为其更换安装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进户门532樘、一楼花园门80樘、顶楼露台门80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标的物应当符合GB17565-2007国家标准强制条款的规定,幸福之家门业公司提供的门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执行标准,其作为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属于乙方责任的门体及五金配件,乙方负责修复或退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有权要求更换不合格的门。加之其与业主承诺“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其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请求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幸福之家门业公司辩称,1.其根据鑫界房产公司的要求定制的“四防门”,即防盗、防火、保温、隔音,国家没有出台“四防”标准为一体同时使用的兼容标准门,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关系。2.其提供的门质量合格,因为鑫界房产公司安装不当出现问题,其已履行修复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未给鑫界房产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鑫界房产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3.鑫界房产公司已将定制门随楼房出售给业主,现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鑫界房产公司与案件无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更换门。

鑫界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幸福之家门业公司为其更换安装符合约定标准的合格进户门532樘、一楼花园门80樘、顶楼露台门80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判令幸福之家门业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更换不合格的门,导致其维修门产生的经济损失6836元;3.涉诉费用由幸福之家门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鑫界房产公司(甲方)与幸福之家门业公司(乙方)就伊宁市“鑫界.阳光水岸”小区项目住宅楼防火、防盗进户门、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天门制作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规格、数量、价格。对进户门、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天门的单价、尺寸、数量、钢板厚度、执行标准均做了约定,金额合计1,055,700元。二、质量及安装要求。进户门为“四防门”(防火、防盗、保温、隔音),防盗等级为甲级,执行标准为GB17565-2007;消防防火等级为乙级,执行标准为GB12955-2008;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台门为“三防门”(防盗、保温、隔音),执行标准为GB17565-2007,款式颜色以甲方指定确认为准。三、交货时间及地点。工程地址新疆伊宁市兴业路375号“阳光水岸”项目工地;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货款起28天内发货。四、本合同规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自最后一批货到货时开始计算),对属于乙方责任的门体及五金配件,乙方负责修复或退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鑫界房产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幸福之家门业公司,该公司分批发货。鑫界房产公司收到货后,自行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门的尺寸及规格进行了修改。在安装使用过程中,鑫界房产公司提出部分门存在瑕疵,但未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2019年10月1日,鑫界房产公司和幸福之家门业公司形成《关于幸福之家门业第二次来“阳光水岸”修理进户门的情况说明》,注明:“幸福之家第二次来“阳光水岸”修理进户门,从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日共历时20天(含停工等待零件时间),分两组对532樘进户门逐一进行了检修。共更换不符合的销子334个(含第一次修理应该更换而没有更换的117个);为不合格的销子孔加装帽头718个;更换门框上与子门销孔不对中的小方盒(换位锌合金板)236个。至此,进户门关门后晃动的问题已经解决。另外,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1、有8樘门漆面颜色不均匀、不一致,100左右,大面积2樘;2、有38樘门,在排除门框对角线不等的情况下,子门和母门上口不在同一条直线上;3、有2樘门拼接框脱落;4、进户门把手缺29套;5、进户门锁体缺10套,屋顶露台门换锁芯10套;6、请再免费配送进户门10套(左开6套、右开4套)(陈总答应7-10套);屋顶露台门和一楼花园门各1套(外右开);7、购买进户门3套(左开2套、右开一套)。上述问题请幸福之家门业公司尽快派专业人员前来处理。零件和整体门尽快发货。”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是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对标的物型号、尺寸有特定要求,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标的物的尺寸、规格均做了部分变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鑫界房产公司定作的门要符合执行标准GB12955-2008和GB17565-2007,依据《防盗门安全通用技术条件》及伊宁市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应认定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执行标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鑫界房产公司主张更换标的物是否成立。现案涉小区已竣工验收并出售,业主已实际入住。案涉争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随房屋的买卖实际发生转移,现鑫界房产公司主张更换进户门势必会影响到小区业主的权利,庭审期间法院向鑫界房产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或承担违约损失,但鑫界房产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故鑫界房产公司主张的更换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不予支持。三、鑫界房产公司主张维修费6836元系维修案涉标的物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维修的该部分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幸福之家门业公司需履行的维修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幸福之家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界房产公司维修费6836元;二、驳回鑫界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幸福之家门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5日、3月7日,5月6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磋商确定案涉标的物的规格、功能、尺寸。2020年7月10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办理鑫界房产公司的投诉,致函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协助调查函载明:“我局办理过程中发现相关产品为鑫界房产公司定制的非标门”。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抽样调查,5樘入户门中四个项目即永久性标记、锁具部位加强钢板、门扇厚度偏差、门扇与门框搭接尺寸均不符合国家标准。2樘花园门、2樘露台门锁具部位加强钢板项目不符合GB17565-200710.1要求。现案涉上百套标的物随房屋均已交付业主。一审中鑫界房产公司自认购销合同约定的门是根据其要求制作的定制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得到解决,该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二、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鑫界房产公司是否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其能否主张更换案涉标的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而承揽合同标的物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具有特定性。本案合同标题虽为购销合同,但通过签约前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规格、功能、尺寸均进行协商。事后在签约时进一步对标的物的外观、填充物、颜色等作出特别约定。另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也证实鑫界房产公司定制的是非标门,鑫界房产公司在一审也自认是定制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幸福之家门业公司提供的门是根据鑫界房产公司特殊要求专门制作,案涉标的物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故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定作合同纠纷确定为本案案由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入户门、花园门和露台门执行标准为GB17565-2007,幸福之家门业公司辩称质量标准进行变更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证实部分项目不符合约定标准,现幸福之家门业公司对该调查情况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因该证据来源系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调查,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该调查情况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判决前,幸福之家门业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确认案涉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鑫界房产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其作为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因幸福之家门业公司提供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其已构成违约,鑫界房产公司有权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鑫界房产公司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坚持选择更换案涉标的物作为违约责任方式,其以合同约定“幸福之家门业公司负责退还门”及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作为更换标的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鑫界房产公司主张更换门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能否履行还应符合上述条款特别规定。鉴于案涉标的物随房产交付已转移给不特定的多数人,鑫界房产公司不再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权利,其主张更换门实属处分他人权利,且本院判决支持更换标的物,势必损害上百名业主的权益,极易引发新的纠纷,造成无法执行,故鑫界房产公司主张履行非金钱债务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其更换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王  国  彪

审 判 员 努勒克库达依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洁

书 记 员 孟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