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

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2民初1号
原告: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兴业路377号鑫界阳光里C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绪,系该公司工程质量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玉林,系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房产公司)与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家门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界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绪、季玉林,被告幸福之家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安装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的进户门532樘、一楼花园门80樘、顶楼露台门80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及时更换不合格的门,导致原告维修门产生的经济损失6836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执行标准为×××《防盗门安全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标准”)。被告交付的532樘进户门、80樘一楼花园门和80樘顶楼露台门的主要技术指标均不符合标准强制性条款的规定。进户门:一是没有永久性防盗安全标记;二是在锁具安装部位没有加装防护钢板。违反了标准强制性条款第5.3条和5.10.1条的规定。花园门和露台门:一是没有在锁具安装部位加装加强防护钢板,被告以纸板粘在门板内,充当防护钢板,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国家标准是国家的技术法规),属性质恶劣欺诈行为;二是没有提供机械防盗锁的有效合格证明。违反了标准强制性条款第5.10.1条和5.10.2条的规定,应按《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惩。依据标准第7.3条的检验及第7.4条判定规则,被告交付的所有门均应判定为不合格。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到原告工地实地勘察,依法作出不合格的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进户门,安装后发现门在关闭状态下门扇晃动过大,影响正常使用,无法向业主交付。原告工程部多次与被告联系,请被告来人处理,报告均不予理睬。2019年7月30日交房在即,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了一份电传信函(微信发送,书面信函随后快递寄出),再次请求被告速来人处理,13天后的8月7日,被告派出一名维修人员(后又增派一名),已超过了原告交房日8天。原告向被告通报,已安装的356樘进户门(其余10月份交房)有235樘待修,被告的维修人员只修理了130樘,便于8月22日停工,次日晨返回浙江。又经再三联系,被告第二次来人修理,从9月12日开始,到10月1日结束。仅门扇晃动问题,被告从7月25日接到电传信函到被告10月1日修完,共用时68天,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程度和被告的消极态度。门扇晃动的问题解决了,还有诸多其他外观质量问题(如油漆面颜色不一致、拼接框脱落、在门框水平的情况下子门和母门门扇不等高等)亟待解决而尚未解决,被告至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一再推迟交房时间,导致原告屡屡失信于业主,原告的社会声誉收到很大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虚假不能成立:关于部分进户门关闭后稍有晃动问题。首先进户门关闭后晃动问题是原告过错所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详见合同第二条),要求被告将防盗门标准与防火门标准强行制作在同一樘门中,原告工程部负责人多次发微信不断改变数据和门框尺寸,原告在微信中也承认自己多次修改数据的过错;2、被告销售给原告532套进户门、80套花园门、80套楼顶露台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具有门窗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对其给原告生产的532套进户门、80套花园门、80套楼顶露台门,严格按照×××和×××标准进行制作,质量达到了国家标准;3、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6836元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19日,原告(甲方)鑫界房产公司与被告(乙方)幸福之家门业就伊宁市“×××”小区项目住宅楼防火、防盗进户门、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天门制作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规格、数量、价格。对进户门、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天门的单价、尺寸、数量、钢板厚度、执行标准均做了约定。金额合计1055700元。二、质量及安装要求。进户门为“四防门”(防火、防盗、保温、隔音),防盗等级为甲级,执行标准为GB17565-2007;消防防火等级为乙级,执行标准为GB12955-2008;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台门为“三防门”(防盗、保温、隔音),执行标准为GB17565-2007。款式颜色以甲方指定确认为准。三、交货时间及地点。工程地址新疆伊宁市××路“×××”项目工地;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货款起28天内发货。四、本合同规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自最后一批货到货时开始计算),对属于乙方责任的门体及五金配件,乙方负责修复或退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分批给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后,自行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门的尺寸及规格进行了修改。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原告提出部分门存在瑕疵,但未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形成《关于幸福之家门业第二次来“×××”修理进户门的情况说明》,注明:“幸福之家第二次来“×××”修理进户门,从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日共历时20天(含停工等待零件时间),分两组对532樘进户门逐一进行了检修。共更换不符合的销子334个(含第一次修理应该更换而没有更换的117个);为不合格的销子孔加装帽头718个;更换门框上与子门销孔不对中的小方盒(换位锌合金板)236个。至此,进户门关门后晃动的问题已经解决。另外,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1、有8樘门漆面颜色不均匀、不一致,100左右,大面积2樘;2、有38樘门,在排除门框对角线不等的情况下,子门和母门上口不在同一条直线上;3、有2樘门拼接框脱落;4、进户门把手缺29套;5、进户门锁体缺10套,屋顶露台门换锁芯10套;6、请再免费配送进户门10套(左开6套、右开4套)(陈总答应7-10套);屋顶露台门和一楼花园门各1套(外右开);7、购买进户门3套(左开2套、右开一套)。上述问题请幸福之家尽快派专业人员前来处理。零件和整体门尽快发货。”原、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入住。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门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防盗门安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复印件1份,证实根据标准要求和检验方法、判定规则证明产品不合格,进户门:一是没有永久性防盗安全标记,违反了标准强制性条款第5.3条和5.10.1条的规定,二是在锁具安装部位没有加装防护钢板,违反了标准强制性条款第5.10.1条。花园门和露台门:一是没有在锁具安装部位加装加强防护钢板,被告以纸板粘在门板内,充当防护钢板,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国家标准是国家的技术法规),属性质恶劣欺诈行为;二是没有提供机械防盗锁的有效合格证明。违反了标准强制性条款第5.10.2条的规定,依据标准第7.3条的检验及第7.4条判定规则,被告交付的所有门均应判定为不合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我们生产的防盗门完全符合防盗安全的技术条件及国家标准。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武义县市场监督局处出具的协查函复印件1份(1张)及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1份(共9张),证实政府执法部门现场勘验,产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证明产品不合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报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住宅楼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保证书。证实原告对自己开发的×××小区房产向社会及伊犁州房地产协会作出质量保证承诺,说明该小区所有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供应的进户门、花园门、露台门质量是合格的,居民全部安居入住。原告质证: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的综合性验收,验收合格不能证明门类产品合格,我们需要查清的事实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准,竣工验收的结果跟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3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阳关水岸需修进户门和阳台门明细单及付款凭证,证实原告2020年6月因维修门产生的费用6836元。被告质证:防火门的维修是我们公司承担的,没有让原告承担,原告所举的费用不符合事实,我方不予承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维修清单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维修费用是实际产生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是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对标的物型号、尺寸有特定要求,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标的物的尺寸、规格均做了部分变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原告定作的门要符合执行标准GB12955-2008和GB17565-2007,依据《防盗门安全通用技术条件》及伊宁市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应认定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执行标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更换标的物是否成立。现案涉小区已竣工验收并出售,业主已实际入住。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随房屋的买卖实际发生转移,现原告主张更换进户门势必会影响到小区业主的权利,庭审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或承担违约损失,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更换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维修费6836元系维修案涉标的物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维修的该部分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被告需履行的维修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6836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