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与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055号
原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家公司)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10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坊门、车库门、单元门、防火门供应合同》,约定将涟水县南集社区项目工程的工坊门、车库门、单元门、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准时完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合计5310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2810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下旬,原、被告签订《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县南集社区项目工程,原告幸福之家公司向被告泰兴公司提供规格为1200mm*2200mm的180樘钢质丁级防盗门(车库),单价1090元/樘,总价196200元、规格为1500mm*2400mm的36樘钢质丁级防盗门(工坊入户门),单价1490元/樘,总价53640元、规格为1800mm*2400mm的9樘钢质甲级防盗门(工坊庭院门),单价2150元/樘,总价19350元、规格为1800mm*2400mm的45樘钢质甲级防盗门(单元门),单价2400元/樘,总价108000元、规格为900mm*1800mm的270樘钢框木扇丙级防火门(管井门),单价570元/樘,总价153900元,以上共计531090元,价格为门的综合价格,包括门、配件、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采购保管费、税金(13%增值税专票)等,不包括总包配合费以及安装所用的水电、水泥沙子。付款方式为生产之前,被告先付给原告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按照尺寸在30天内生产完毕。货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付至总货款的80%给原告,工程验收后,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供货及安装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文新提供盖有被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欲参加本案诉讼,因其并非被告职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未准予其参与诉讼。其称与被告间有内部协议,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因该项目系其负责,故被告委托其参加诉讼,对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不表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工程款票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供应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盗门,并负责安装。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总价款为531090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剩余28109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合同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货到甲方指定工地、何时竣工、何时交付,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虽吴文新陈述有部分门窗安装不到位,需要后期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90元及利息(以281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8元,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XXX;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
审判员  杨文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