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东城区兴业路377号鑫界阳光里小区C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22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303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赵统绪,被申请人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界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3.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案涉门属于不合格产品,经一、二审法院审判已成既定事实。但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分为产品质量瑕疵不合格和产品质量缺陷不合格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不合格,法律法规对这两种不合格产品的处理也截然不同。产品质量瑕疵不合格,经明示和降价后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销售和使用的。但产品质量缺陷不合格,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流通的;2.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51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一审法院均没有准确地运用这些法条;3.鑫界公司因为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缺陷产品,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请求更换合格的产品。但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却用了很大的篇幅论述购销合同是定作合同,对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案涉产品的处置却涉及甚少,审理偏离了方向,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案涉《购销合同》对双方有关案涉产品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做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鑫界公司基于合同主张更换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门于法有据,与案涉产品所有权归属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处分了业主的权利,有违法律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不正确的。
门业公司辩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2.是鑫界公司的过错导致进户门关闭后晃动,个别门表面油漆不均匀是鑫界公司打开包装验收后,在太阳暴晒及沾上水泥后用“水泥克星”错误洗涤和错误安装所造成的;3.其给鑫界公司加工的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给鑫界公司及500多个用户造成任何损失;4.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有进户门都是按鑫界公司要求的数据、参数、填充材料定作的;5.其在履行定作合同中,严格按照鑫界公司的变更要求生产加工了进户门。所以每批次货到验收后均很快给付了货款;6.本案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未出现因为质量问题而有人投诉,更没有因为质量问题给住户造成损害;7.鑫界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鑫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门业公司为其更换安装符合约定标准的合格进户门532樘、一楼花园门80樘、顶楼露台门80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门业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更换不合格的门,导致其维修门产生的经济损失6,83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9日,鑫界公司与门业公司就伊宁市“鑫界·阳光水岸”小区项目住宅楼防火、防盗进户门、一楼花园门、顶楼露天门制作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鑫界公司支付了货款,门业公司分批给鑫界公司发货。鑫界公司收到货后,自行安装。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对门的尺寸及规格进行了修改。在安装使用中,鑫界公司提出部分门存在瑕疵,但未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2019年10月1日,双方形成《关于幸福之家门业第二次来“阳光水岸”修理进户门的情况说明》,注明:“幸福之家第二次来“阳光水岸”修理进户门,从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日共历时20天(含停工等待零件时间),分两组对532樘进户门逐一进行了检修。共更换不符合的销子334个(含第一次修理应该更换而没有更换的117个);为不合格的销子孔加装帽头718个;更换门框上与子门销孔不对中的小方盒(换位锌合金板)236个。至此,进户门关门后晃动的问题已经解决。另外,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1、有8樘门漆面颜色不均匀、不一致,100左右,大面积2樘;2、有38樘门,在排除门框对角线不等的情况下,子门和母门上口不在同一条直线上;3、有2樘门拼接框脱落;4、进户门把手缺29套;5、进户门锁体缺10套,屋顶露台门换锁芯10套;6、请再免费配送进户门10套(左开6套、右开4套)(陈总答应7-10套);屋顶露台门和一楼花园门各1套(外右开);7、购买进户门3套(左开2套、右开1套)。上述问题请幸福之家尽快派专业人员前来处理。零件和整体门尽快发货。”双方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入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是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对标的物型号、尺寸有特定要求,且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标的物的尺寸、规格均做了部分变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鑫界公司定作的门要符合执行标准GB12955-2008和GB17565-2007,依据《防盗门安全通用技术条件》及伊宁市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应认定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执行标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鑫界公司主张更换标的物是否成立。现案涉小区已竣工验收并出售,业主已实际入住。案涉争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随房屋的买卖实际发生转移,现鑫界公司主张更换进户门势必会影响到小区业主的权利,庭审期间法院向鑫界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或承担违约损失,但鑫界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更换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不予支持。三、鑫界公司主张维修费6,836元系维修案涉标的物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维修的该部分系合同履行中双方达成的门业公司需履行的维修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界公司维修费6,836元;二、驳回鑫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门业公司为其更换安装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进户门532樘、一楼花园门80樘、顶楼露台门80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标的物应当符合GB17565-2007国家标准强制条款的规定,门业公司提供的门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执行标准,其作为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属于乙方责任的门体及五金配件,乙方负责修复或退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有权要求更换不合格的门。加之其与业主承诺“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其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请求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5日、3月7日、5月6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磋商确定案涉标的物的规格、功能、尺寸。2020年7月10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办理鑫界公司的投诉,致函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协助调查函载明:“我局办理过程中发现相关产品为鑫界公司定制的非标门”。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抽样调查,5樘入户门中四个项目即永久性标记、锁具部位加强钢板、门扇厚度偏差、门扇与门框搭接尺寸均不符合国家标准。2樘花园门、2樘露台门锁具部位加强钢板项目不符合GB17565-200710.1要求。现案涉上百套标的物随房屋均已交付业主。一审中鑫界公司自认购销合同约定的门是根据其要求制作的定制门。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得到解决,该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二、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鑫界公司是否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其能否主张更换案涉标的物。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而承揽合同标的物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具有特定性。本案合同标题虽为购销合同,但通过签约前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规格、功能、尺寸均进行协商。事后在签约时进一步对标的物的外观、填充物、颜色等作出特别约定。另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也证实鑫界公司定制的是非标门,鑫界公司在一审也自认是定制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门业公司提供的门是根据鑫界公司特殊要求专门制作,案涉标的物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故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定作合同纠纷确定为本案案由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入户门、花园门和露台门执行标准为GB17565-2007,门业公司辩称质量标准进行变更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证实部分项目不符合约定标准,现门业公司对该调查情况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因该证据来源系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调查,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该调查情况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判决前,门业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确认案涉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三。鑫界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其作为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因门业公司提供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其已构成违约,鑫界公司有权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鑫界公司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坚持选择更换案涉标的物作为违约责任方式,其以合同约定“门业公司负责退还门”及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作为更换标的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鑫界公司主张更换门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能否履行还应符合上述条款特别规定。鉴于案涉标的物随房产交付已转移给不特定的多数人,鑫界公司不再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权利,其主张更换门实属处分他人权利,且该院判决支持更换标的物,势必损害上百名业主的权益,极易引发新的纠纷,造成无法执行,故鑫界公司主张履行非金钱债务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其更换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鑫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鑫界公司主张更换案涉标的物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规范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证实案涉标的物部分项目不符合约定规范,在门业公司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案涉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规范情形下,其向鑫界公司提供的案涉标的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对鑫界公司构成违约,生效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既然交付的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范,门业公司应当向鑫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鑫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选择门业公司承担更换案涉标的物的违约责任,但是法律对违约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鑫界公司选择的是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属于完成行为,而案涉标的物鑫界公司已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物化到房地产中,并且该房地产已通过买卖合同销售于上百名业主,权属已发生变更。对其更换必然涉及到这些业主的权益,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况且,这些业主全部加入本案诉讼没有依据、没有必要,诉讼程序也不允许,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不能直接向门业公司主张,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其只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鑫界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违约责任,故鑫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责任无法执行,也没有现实的可履行性,更有悖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其更换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鑫界公司仍可通过向广大业主承担责任后,向门业公司提起金钱给付赔偿之诉,寻求补救,弥补损失。
综上,鑫界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新40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静
审 判 员 马雯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