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

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东城区兴业路377号鑫界阳光里小区C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基本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经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制性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事实,却将案涉产品认定为质量瑕疵产品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其次,原审判决仅从订货时需要约定规格、尺寸等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定为定作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幸福之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且在锁具部位应当加装加强防护钢板处使用纸板冒充钢板,属于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判令幸福之家更换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产品属于质量缺陷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关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后两种处理方式,即: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或承担违约损失,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缺陷产品的处理规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应当判令幸福之家重新生产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为业主更换。三、原审法院偏离审判方向,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用大量篇幅论述案涉合同是定作合同,却对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案涉产品如何处置涉及甚少,审理偏离方向。四、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已做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鑫界公司主张更换存在危险的缺陷产品于法有据,与案涉产品所有权归属无关。即使更换案涉产品对业主权益稍有影响,也是鑫界公司对业主作出的单方受益的法律行为而非有损业主利益,业主自然会同意。一审判决自作主张处分业主权利,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均违反法律规定。
幸福之家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请求驳回鑫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以及鑫界公司主张幸福之家更换案涉标的物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合同目的亦不相同。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的合同义务为转移合同标的物,标的物一般是可替代的种类物或特定物,而承揽合同承揽人主要的合同义务为完成工作成果,所涉及的标的物通常是定作产品。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签约前双方通过微信对标的物的规格、功能、尺寸等进行协商;签约时双方进一步对标的物的外观、填充物、颜色等作出特别约定;结合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载明鑫界公司定制的是非标门的函件内容;以及一审中鑫界公司自认案涉合同标的物为定制门等案件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认定幸福之家根据鑫界公司特殊要求专门制作案涉标的物,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体现了承揽人将自己的原材料制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确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鑫界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及实际履行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界公司主张幸福之家更换案涉标的物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出具的调查结果能够证明案涉产品部分项目不符合约定标准,且幸福之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案涉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幸福之家提供的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鑫界公司有权向幸福之家主张违约责任。虽然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幸福之家承担更换案涉标的物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涉及到所有权人利益,但鑫界公司该主张不仅是其依据买卖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对案涉瑕疵产品的补救方式,亦是维护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应予肯定。本案中,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是否同意更换案涉标的物,更换案涉标的物是否会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等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原审判决在该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以鑫界公司不再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权利,其主张更换该标的物实属处分他人权利,势必损害业主权益,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为由,驳回鑫界公司该项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可追加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征询其意见,以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综上,鑫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